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一年二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又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假釋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五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五七九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偵卷第一五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點○五六○公克)、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點○五七九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其中白色粉末一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透明結晶一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三一三一號鑑定書(偵卷第二七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一年二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又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五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五七九公克),屬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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