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周清敦 訴訟代理人 周成金
林金鈴 律師被上訴人 黃周招治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複代理人 王財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原判決無法執行,係無效判決:
上訴人曾於民國89年間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振貴 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訴請拆屋還地,其中就被上訴人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面積為13.90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易上字第78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拆除面積為0.19平方公尺確定。惟前案判決無法執行,係因:如前案判決所附93年7月20日製作之實測圖所示(下稱前案附圖),既認定A2部分之0.19平方公尺部分屬無權占有,則A2部分下方之B部分自亦為無權占有。況B部分不但附在A2部份之下方(南方)外,且係附麗於A2部分,故如將A2部分拆除,則B部分無法附麗,故本應併對B部分宣示一併拆除。今前案判決既僅諭知將前案附圖A2部分拆除,B部分未予諭知,自不得併將B部分執行拆除,然A2部分執行拆除時卻必會令附麗於A2部分之B部分一併拆毀。亦即如欲依前案判決為執行,則必無法執行,故前案判決實為一無效之判決。
㈡前案判決有重大瑕疵:
⑴前案判決所附之前案附圖與93年2月13日現場實地測量後
於同年月17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第2附圖),對被上訴人房屋坐落位置顯然不同:
依第2附圖,被上訴人房屋右面牆壁已過水源段933地號三角形頂點之東方;惟依前案附圖被上訴人房屋右面牆壁則移至水源段933地號三角形頂點之西方。又依第2附圖被上訴人房屋之後面牆壁離系爭土地南面三角形底邊地界,尚有一大段之距離;然依前案附圖則被上訴人房屋之後面牆壁,幾貼近系爭土地南面三角形底邊地界。
⑵無論前案附圖抑或第2附圖,均有重大誤謬,而不足採:
第2附圖未將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計算而面積為15.23平分公尺之超出部分予以標示,顯有缺失。又被上訴人建物實體部分所占面積為19.23平方公尺,則建物實體部分之無權占有之面積(即A2部分),達4平方公尺,再加上B、C部分後,無權占有面積共達5.74平方公尺,惟前案附圖卻仍稱A2部分面積為0.19平方公尺,兩者顯相矛盾。是無論前案附圖抑或第2附圖,均不足採。
⑶無論前案附圖抑或第2附圖,均有重大瑕疵:
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與相鄰之訴外人陳振貴所有之房屋,共用南面牆壁,係成一直線與系爭土地南面地界成平行狀態,且訴外人陳振貴所有之房屋,雖侷促於三角形頂點東方之一隅,但其無權占用之面積,仍達3.61平方公尺。
今被上訴人之房屋,其東面牆壁,既超越系爭土地頂點東方,其房屋占用範圍之寬度,又長於訴外人陳振貴所有之房屋,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面積,更當甚於訴外人陳振貴所無權占用之面積。然而前案附圖及第2附圖竟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面積僅1.9平方公尺而已。是前案判決以前案附圖為據,自有重大瑕疵。
(上訴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2、
B、C部分面積5.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㈢上訴人於上訴審補稱:
判決之既判力乃合法有效之判決始行有之,如係無效之判決,既已無效,自亦無既判力。況上訴人所主張者,乃以判決無效為原因,並非以有再審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故與被上訴人之應拆除之部分,是否在前案判決審理範圍無涉。而前案判決既屬無效之判決,自是自始即無效,且無效亦不因時之經過而變為有效,故上訴人是否在其後據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法使該無效判決變為有效。又前案附圖竟將被上訴人之房屋移至系爭土地之左下方,致與訴外人陳振貴之房屋並不相連,中間為一通道,是前案附圖顯有誤謬,此與第2附圖、樹林地政事務所90年5月2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及土地測量局鑑定圖相比對後,亦明顯可證前案附圖及第2附圖之誤謬。
㈣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前案附圖(見本院第6、36頁
反面)所示A2、B、C部分面積5.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辯稱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外,另於上訴審補充:所謂無效之判決係指判決因有無效之原因,雖徒具判決之形式,而應屬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判決而言,惟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均係就原判決中所認定內容之正確與否有所爭執,惟有關原判決中認定事實之正確與否之爭執,在訴訟法上並非構成判決無效之原因。上訴人徒以原判決中已經就拆除面積認定之大小一事再加爭執,並復就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曾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訴請
拆屋還地,業經前案判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且有前案判決書二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50頁)。
㈡上訴人執已確定之前案判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法院執行完畢終結,並未據執行法院以前案判決為無效而駁回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前案判決是否為當然無效之判決,亦即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已確定之前案判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曾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訴請
拆屋還地,業經前案判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案判決書二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50頁),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既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訴請拆屋
還地,既經前案判決(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前案判決訴訟事件中係聲明:「....㈡被告黃周招治、 黃茂霖 應依第2附圖方案㈠之所示,將C1部分13.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並由原告占有使用。....」,上訴人則於本件訴訟中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前案附圖所示A2、B、C部分面積5.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前案判決訴訟與本件訴訟相較,上訴人為前案判決訴訟之原告,被上訴人亦為前案判決訴訟之被告之一,是前案判決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相同;前案判決訴訟訴之聲明所稱之C1部分,即包含本件訴訟如前案附圖所示A2、B、C部分,上訴人於前案判決訴訟及本件訴訟中,皆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同一建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是前案判決訴訟與本件訴訟為同一訴之聲明,且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準此,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訴訟,有關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而訴之聲明部分,本件訴訟復為前案判決訴訟所涵蓋,即所請求者為前案判決訴訟起訴請求之一部分,應屬同一訴訟無疑。是本件訴訟標的為已 碓定 之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此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案判決為無效之判決,並無既判力云云。
惟按,無效判決係指在訴訟法上以有效之判決而存在,具有判決存在之形式意義,但因有重大之瑕疵,不發生判決之效力而言。例如:對於為我國民事審判權所不及之人所下之本案判決、對於無訴訟繫屬之事件所為之判決、對於根本不存在之虛構當事人所為之判決等等。可知,無效判決係屬極端例外之情形,通常判決縱然有程序上重大瑕疵,或因實體上之不正確判斷而有瑕疵存在,但就其判決效力而言,仍為有效之判決,就其判決瑕疵,則應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上訴及再審制度以為救濟。又,就無效判決之類型,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理由:「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可知一般違背法令之判決固有瑕疵,仍不因此該當無效判決,須是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方構成無效判決。而上訴人所主張前案判決無法執行、及前案判決所附之前案附圖有誤謬云云,無非係以前案判決實體內容之不正確為由,而爭執前案判決無效。惟判決之實體內容是否正確或有瑕疵,僅係構成得否上訴或再審事由,其瑕疵程度並未重大到構成判決無效之事由。況且,原前案決被上訴人應拆除前案附圖A2部分,並非無法執行,僅係執行技術面之另一問題;況上訴人亦已就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完畢,未據執行法院駁回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可見前案判決並非無法執行。上訴人復未確實舉證證明前案判決係屬無效之判決,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前案判決確係當然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
㈤上訴人指除訴外人陳振貴另案判決(本院93年度再字第100
號),係訴外人陳振貴提起再審之訴(針對前案判決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而所附之測量圖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則縱令前案判決之前案附圖與上開訴外人陳振貴另案判決即本院93年度再字第100號判決之附圖是否一致,此均非得逕認前案判決確係屬當然無效之認定,由於系爭土地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見本院93年度再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即原審卷第56頁),因之前案判決附圖是否有變更之可能,要僅係上訴人得否提再審之訴救濟之另一問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
㈥基上所述,上訴人就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從而,上訴人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訴訟,顯有未洽,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誤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有未洽,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前案判決既經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如就前案判決認有違誤之處,本即應於尚未確定時依循上訴程序聲明不服救濟,或於確定後循再審之訴程序救濟。或於有情事變更時,則係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更行起訴救濟(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依情事變更,更行起訴。),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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