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助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審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乃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另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7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信助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8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陳信助位於南投縣○○鄉○街村○鄰○○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信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信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暨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