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本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鈴香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本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叁壹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自製寶特瓶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本爐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上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一日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上開第②③④罪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一月確定,經與第①罪所處之刑及第③罪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第三0七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其與友人 許坤城 、 張孟真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上址茶几桌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淨重一點二七三八公克,驗餘淨重為一點二七三一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李本爐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及自製寶特瓶吸食器一組,經警得李本爐同意,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