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力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萬力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萬力行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於95年1月2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2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復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②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萬力行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0號裁定將所科之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於95年5月19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至96年10月2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㈢萬力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1、2小時後,萬力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17日16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萬力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驗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0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萬力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暨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