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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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64號聲請人 卓信成 相對人 許芳瑞 律師即 張健次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健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健次於民國85年7月15日簽立收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58,5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月9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被繼承人張健次屆期全未清償,且已於103年5月1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966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此以被繼承人張健次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46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499│建│299.00│12分之1││001├───┴────┴───┴───┴─┴────┴────┤││因分割增加地號:499-1地號│├──┼───┬────┬───┬───┬─┬────┬────┤││臺南市○○○區○○○段│499-1│建│21.00│12分之1││002├───┴────┴───┴───┴─┴────┴────┤││分割自:499地號│├──┼───┬────┬───┬───┬─┬────┬────┤││臺南市○○○區○○○段│500-1│建│402.00│3分之1││003├───┴────┴───┴───┴─┴────┴────┤││因分割增加地號:500-4~5地號│├──┼───┬────┬───┬───┬─┬────┬────┤││臺南市○○○區○○○段│500-4│建│254.00│3分之1││004├───┴────┴───┴───┴─┴────┴────┤││分割自:500-1地號│├──┼───┬────┬───┬───┬─┬────┬────┤││臺南市○○○區○○○段│500-5│建│15.00│3分之1││005├───┴────┴───┴───┴─┴────┴────┤││分割自:500-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