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 胡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被告 陳杰 被告 林玉山 (原告書狀未載住居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杰前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向原告配偶 吳文杉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以購買土地,雙方並約定如被告陳杰於98年12月15日前未將土地售出,則無條件歸還上開借款;如被告陳杰出售土地,則另給付吳文杉30萬元之報酬。被告林玉山則於99年間向吳文杉借款10萬元尚未清償。吳文杉於103年3月2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爰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杰給付原告及吳文杉其餘繼承人210萬元、請求被告林玉山給付原告及吳文杉其餘繼承人1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陳杰積欠吳文杉借款及約定報酬共210萬元、被告林玉山積欠吳文杉借款10萬元,均尚未清償,且主張吳文杉死亡後,原告並非其唯一繼承人。又吳文杉尚有子女 李建輔吳慧瓊吳瑞品 ,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按,可資認定。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吳文杉死亡後,其對於被告之債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於被告陳杰、林玉山提出給付之前,上開款項尚非吳文杉之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是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非屬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未與吳文杉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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