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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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救字第12號
聲請人 毛珈鈞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相對人 許庭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