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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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GARDNERKEYONDREISAMUEL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北市警松分秩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GARDNERKEYONDREISAMUEL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5時31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與敦化北路西南角。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警員於上開時、地因查處民眾報案之打架事件,欲將被移送人帶回查證身分,被移送人拒絕且意圖逃跑,甩開並推擠警員後逃離現場),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固辯稱:警方突然抓住我,我只是想要離開,想要把手抽出來,是身體自然反應,不可能會推警察云云,否認有為上述妨害公務之行為,惟參諸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可知,在警員執行職務時,被移送人確有用力甩開並推擠警員之行為,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件附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