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王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良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建良前因竊盜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業經本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二年二月在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移送受處分人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施以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二年二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強制工作處分已滿二年二月,經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1018號函檢具法務部一百年十月十四日授矯字第1000123929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事證,認該強制工作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審核結果,認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