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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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第18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研磨器各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研磨器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9
日以8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2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接續前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執行,於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某時止,在新竹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熔化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先於94年7月6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336號搜索票,在新竹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研磨器各1組;後於同年8月26日23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弄○號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
分別檢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與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284號)、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4086號)、新竹市警察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暨送檢登記簿及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94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研磨器各1組扣案為憑。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記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6日13時3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及被告於94年8月27日11時30分許採尿回溯前各26小時內及各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其於前述二時點之間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業已當庭擴張起訴事實如本院首開之認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曾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2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接續前案執行,於9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不知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衍生其他財產犯罪,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研磨器各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