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63號、第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毛重共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毛重共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19日期滿,刑責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另於同年間所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度易字第996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日之後某時起至94年9月16日19時許止,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住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或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按每4至5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30日之後(公訴人誤為同年月28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15日某時止,在上開住所、新竹市○○街○○號「豪斯登堡汽車旅館」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按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毛重共0.4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詳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㈡被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類
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各該偵查卷內可據(見94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偵查卷第25至26、52至53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與事實相符。
㈢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毛重共0.41公克)、注
射針筒1支扣案及照片共8張附卷為憑(見94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94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
㈣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42號、90年度易字第996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經接續執行,於93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且施用毒品頻率密集,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衍生財產犯罪,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毛重共0.4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檢驗結果│檢驗報告│├──┼────┼────┼─────┼────┼──────┤│1│94年6月2│新竹市中│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台灣檢驗科技│││8日22時│華路2段1│海洛因1包│反應(施│股份有限公司│││許│88號前│(毛重0.4│用安非他│94年7月14日│││││公克)│命部分為│濫用藥物尿液││││││本院93年│檢驗報告1紙││││││度易字69│(檢體編號:││││││6號刑事│B-246號)││││││判決效力│││││││所及)││├──┼────┼────┼─────┼────┼──────┤│2│94年9月1│新竹縣竹│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昭信科技顧問│││7日凌晨3│北市光明│海洛因1包│、甲基安│股份有限公司│││時15分許│九路152│(毛重0.01│非他命及│94年10月13日││││號( 熊便 │公克)、注│嗎啡陽性│濫用藥物尿液││││利超商內│射針筒1支│反應│檢體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北94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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