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281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其弟即訴外人 張晴淮 合資在臺中市○村路經營「媽咪寶貝婦嬰用品專賣店」,販售孕婦、嬰兒用品,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嬰兒奶粉、尿布等商品,以期消費者至店內消費時,能一併購買店內其他利潤較高之嬰幼兒及孕婦產品,斯時店內事務均由被告掌理。嗣於96年4月間,被告將該店遷移至臺中市○○路,訴外人張晴淮、 許蓉瑜 夫婦亦一併參與該店之經營,除延續先前低價賣出奶粉、尿布之商業策略外,更進一步發展會員制、販售禮券、加盟、接受消費者「寄倉」(例如消費者可先於96年4月1日,以當天價格購買奶粉20罐、尿布10包,再分次逐批領取,如此可使消費者避開因物價上漲導致奶粉、尿布漲價之風險,又免去在家囤積大量奶粉、尿布必須承擔商品過期、倉儲空間過鉅等不利之結果;然消費者預購商品後,該店並未向上游廠商先行訂貨或先行簽立類似期貨之契約,因此消費者預購後每週只能提領1罐奶粉及1包尿布;以下稱之為「預購商品」)等商業型態。「媽咪寶貝婦嬰用品專賣店」所販售之奶粉較市面上1罐便宜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50元、尿布1包較市價便宜20元至100元,自吸引不少消費者上門採購並加入會員,惟消費者卻對店內其他商品不甚青睞,以致該店之財務狀況開始捉襟見肘,且自96年7、8月間開始,對廠商有遲延付款之現象出現。詎被告及訴外人張晴淮、許蓉瑜均明知店內營運不佳,不但未思及應如何保障已預購商品之消費者權益,明知再行向消費者、會員收取預購商品費用,屆時恐已無力支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由消費者身上取得資金以渡過經濟難關,而於96年10月2日,以簡訊發送訊至會員之行動電話,內容略以:「媽咪寶貝復興總店奶粉尿布訂購至10月4日止」、「全館大拍賣,老闆不在隨便賣」等語。待會員、消費者於該日以後前往採購時,再由張晴淮、許蓉瑜等人宣稱:奶粉、尿布再來會漲價,要多預購才划算等語,使該店之消費者、會員等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先行預購奶粉、尿布等商品。而被告及訴外人張晴淮、許蓉瑜利用消費者、會員預購奶粉、尿布,只能每週提領1罐奶粉及1包尿布之機,先大量收取會員、消費者之預付款項,並因經濟困頓而無配合之大量訂貨、給予較多折扣或優惠付款方式之供貨廠商,竟自96年10月3日起,至「家樂福量販店」等處,購買當時並無促銷活動之嬰兒奶粉等供消費者提領之用。被告及訴外人張晴淮、許蓉瑜均明知該店已無支付貨物、貨款之能力,竟隱瞞該店實已搖搖欲墜之窘境,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5日出售禮券予原告,致原告不知有詐欺而陷於錯誤,將禮券費用交予訴外人張晴淮、許蓉瑜。然被告及訴外人張晴淮、許蓉瑜等人,以前述消費者、會員預付商品之現金、禮券費用、貨款費用與廠商貨物等支應該店之資金缺口,終屬飲酖止渴,待消費者、會員要求提領預購之奶粉、尿布,或原告將所購買之禮券贈與至其所經營之坐月子中心 美舒行 之顧客,而顧客持禮券前往「媽咪寶貝婦嬰用品專賣店」兌換商品,抑或廠商向該店請領貨款時,被告及訴外人張晴淮、許蓉瑜終究無力支應,終於96年11月19日停止營業,原告至此方知受騙。被告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與詐欺其他消費者部分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及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因被告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除導致金錢損失,另衍生睡眠障礙及重鬱症。蓋被告至今未賠償分文,甚而教唆其友人對原告錄音,教唆前夫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致原告疲於奔命於司法程序,造成原告精神上創傷,必須為精神科治療,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計6,649,631元之如下損失:
1、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禮卷而未能使用的49,000元。
2、原告因被告詐騙導致睡眠障礙及重鬱症必須長期治療費用,即自96年11月間至98年6月11日前至中國醫藥大學就醫54次支出醫療費用10,701元、自97年9月至98年5月16日止至忠明中醫診所就診37次支出醫療費用3,300元、自98年4月11日至98年5月7日至國安中醫診所診療10次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
3、原告經醫師診查,尚需持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每週3次之中醫針灸(每次醫療費用170元)、每月1次之精神科門診(每次醫療費用約500元),以原告現年44歲,平均餘命37.5年,尚有1,071,000元之醫療費用需支出。
4、原告為美舒行負責人及護理專業講師,遭被告詐騙罹患重度憂鬱症而無法授課及經營事業,減少勞動能力約5分之3,原告自96年11月至65歲退休尚有23年,以健保投保薪資33,300元計算減少收入約5,514,48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刑事判決已臚列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及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依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9記載為49,000元,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被告否認有該部分損害之存在,縱有損害非屬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原告不得循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
(二)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犯詐欺罪,而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財產法益,是以詐欺罪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個人財產所受損害始為犯罪行為之直接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屬實,亦非詐欺罪所直接損害之法益,原告就此請求,依法不合。另原告主張罹患睡眠障礙及重鬱症縱然屬實,原告該等症狀之治療與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無關,其因果關係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張晴淮、許蓉瑜於台中市○○路共同經營「媽咪寶貝婦嬰用品專賣店」。
(二)被告甲○○與訴外人張晴淮、許蓉瑜明知該店已無支付貨物、貨款之能力,竟隱瞞此情,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5日出售禮券49,000元予原告。
(三)原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4182號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有財物、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損失,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又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4182號刑事卷證可稽,被告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與訴外人張晴淮、許蓉瑜於96年11月15日共同詐騙原告49,000元,處有期徒刑2月,與詐欺其他消費者所處宣告刑,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則原告請求遭被告詐欺侵權行為而生有財物49,000元之損害賠償,堪以認定。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逾上開財物損害之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損失部分: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所犯罪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範圍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刑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詐欺原告購買禮券49,000元,詐欺罪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是原告主張其因受騙而須就醫,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已逾刑事所認定被告犯詐欺罪致原告損害之範圍。另本件原告陳稱因被告至今未賠償分文,甚而教唆其友人對原告錄音,教唆前夫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致原告疲於奔命於司法程序,造成原告精神上創傷,必須為精神科治療等語,是尚難證明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與被告所為上揭詐欺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再者,依民法第194條、195條規定,因犯罪侵權行為而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被告前揭詐欺行為,並不符合前揭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物損害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所命給付金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