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與甲○○因終止合夥關係而發生糾紛,乙○○為使甲○○退還其出資款項,竟與己○○(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丙○○、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8日凌晨4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一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53號之 肯德基 餐廳附設停車場附近等候甲○○,迨至同日10時許甲○○在該處出現之際,乙○○與己○○立即上前圍住甲○○,且於違反甲○○之自由意願下,強押甲○○坐進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之後座,己○○並自甲○○所攜帶之綠色皮包內取得甲○○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五巷6號租屋處之大門鑰匙,乙○○隨即以手機聯絡丙○○、丁○○,決定將甲○○載往上址租屋處,並由丙○○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尾隨於乙○○所駕駛並搭載己○○、甲○○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方,嗣抵達上址租屋處後,乙○○與己○○先將甲○○押入該處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待丙○○、丁○○駕車隨後趕到,乙○○、丙○○、丁○○與己○○為使甲○○退還合夥出資款項,乃繼續保管前開甲○○之綠色皮包,且不讓甲○○任意離開,將之私行拘禁於該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乙○○、丙○○與丁○○並將放置在該處之甲○○以合夥資金所購買電腦主機1臺、節費電話4支、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NOKIA牌及SONYERICSSON牌)等物品搬上乙○○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己○○則徒手毆打甲○○並恫稱:「我從不曾幹過同性戀的,我先去洗生殖器後再來幹你(臺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簽發3紙面額各為9萬元之本票交由乙○○收執後,乙○○、丙○○與丁○○隨即先行離去。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俊哥 」成年男子另行聯絡 林忠陽 與庚○○(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庚○○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陸續抵達上址租屋處,與己○○一同看守甲○○,不讓甲○○任意離開,甲○○則趁隙在廁所寫下求救紙條,並乘機交予前往該處裝設社區對講機之戊○○,戊○○見狀隨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9時5分許經警到場循線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綠色皮包1個、鑰匙1支、行動電話1支,且乙○○於98年4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自行將上開電腦主機1臺、節費電話4支、行動電話2支、本票3張等物品交由警方予以扣押(上開扣押物品均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丙○○、丁○○,且渠等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丁○○固不否認曾於98年4月18日一同前往被害人甲○○上址租屋處搬東西,然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當天只是和甲○○處理合夥事宜,當時甲○○有自主意志云云;被告丙○○與丁○○則均辯稱:案發當天沒有到肯德基餐廳附設停車場附近,只有到被害人甲○○上址租屋處搬東西,搬完東西隨即離開云云。
三、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98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今日10時許走到臺中市○○區○○路4段與山西路交岔路口之肯德基停車場後面巷子,當時有2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伊遭己○○夥同2名不知名男子強押上其中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期間,己○○在車上將伊的綠色包包及手機搶走,並直接拿伊的鑰匙帶伊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五巷6號之租屋處,由己○○拿鑰匙去開伊家大門,另1名身穿黑衣服男子則抓住伊的衣領強押伊進門,然後,陸續有3個人進入伊的房屋,伊被隔絕在樓梯間後面。後來,己○○徒手毆打伊,並叫在場的另外3個人把伊所有的電腦主機1臺、節費電話4支、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NOKIA牌及SONYERICSSON牌)等物品搬到他們的車上,之後己○○夥同另1名押伊進房間之身穿黑色衣服男子動手毆打伊,己○○並說:「我從不曾幹過同性戀的,我先去洗生殖器後再來幹你。」等語,伊一直拜託他不要,他才饒了伊。
之後,所有人都待在1樓,伊不敢講話看著他們進進出出,大約12時許己○○揚言要前往伊位於臺北的家向伊父母親要錢,伊在他的脅迫下簽3張本票,每張本票日期都是98年4月18日,面額都是9萬元,己○○還特地叫伊在本票正面寫上伊父親 吳勝德 的名字,他說直接找伊父親討這筆錢就可以了,若伊父親不認帳,他還可以告伊偽造文書,簽完本票後,己○○立即指示1名男子將本票收好,該名男子將本票拿到車上放好,期間他們有商量何時要到臺北找伊父親要錢,後來又來了2名男子即庚○○與林忠陽,然後除己○○、庚○○、林忠陽留在現場控制伊行動自由,其餘3人先行離開,一直到有工人到伊房屋要裝設社區對講機,伊趁工人裝設對講機時偷偷撕下報紙到廁所寫「上石5巷6號有人被綁架請不動聲色立即跟110報警」,然後偷偷塞給工人,後來警方就到現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6至48頁);並於98年4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能指認綽號「 阿洪 」(譯音)男子即丙○○,綽號「 阿勝 」(譯音)男子即丁○○,他們2人強行搬走伊家中財物。而乙○○主動交予警方之電腦主機1臺、節費電話4支、行動電話2支、本票3張等物品,都是伊遭強行取走之物品及遭脅迫簽發之本票。伊與乙○○合夥之公司尚未正式營業,乙○○卻提出要拆夥,被搬走的東西都是公司所有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
(二)被害人甲○○於98年5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害經過?)98年4月18日10時許伊在文心路4段與山西路交岔路口之肯德基停車場後面巷子,有2個人押伊上車,1個人是己○○,另外1個人綽號叫「 小宇 」,之前伊見過「小宇」,但忘記他的名字,當時由「小宇」開車,己○○在車上說要檢查伊的包包,他將伊的手機、包包拿走,然後他們載伊到西屯路上石北五巷6號租屋處,該處是伊承租的,鑰匙放在伊包包裡面,不是伊開門的,之後他們讓伊下車進屋內,伊下車進屋後,鐵捲門是打開著,伊在屋內看到另1臺車,並看見有2個人下車,伊不知道己○○跟「小宇」為何載伊到租屋處,後來到的車子的那2個人有進屋內搬東西,搬電腦主機1臺、節費電話4支、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NOKIA牌及SONYERICSSON牌)等物品,搬完東西後,在簽本票前,己○○用拳頭打伊的頭部跟頸部、背部,只有己○○1個人動手打伊,己○○並對伊說:「我從不曾幹過同性戀的,我先去洗生殖器後再來幹你(臺語)。
」伊聽到這句話心理有感覺害怕,之後就配合簽本票,己○○叫伊簽3張9萬元的本票,日期是押當天,發票人由伊簽自己及父親 吳德勝 的名字,本票是己○○拿出去,他交給誰伊不知道,簽完本票,己○○說要再去伊家一趟,而「小宇」跟另外2名男子搬完東西後就走了。之後有2個男子到場,穿格子襯衫那名男子買便當來,接著穿T恤男子買飲料來,這2個男子沒有跟伊說話,己○○告訴伊說他要再去伊家一趟,後來警察就來了。(為何在警詢筆錄上說,己○○與另外1個男子一起毆打你?)伊記錯了。(你跟己○○有無債務關係?)有,他跟伊借錢從來沒有還過。(他為何要搬你的東西,他搬那些東西是否你的?)「小宇」之前有拿10萬元要跟伊合夥做網拍生意,沒有簽約,只是口頭約定,之後「小宇」說他不想做了,要拆夥,但那時候「小宇」沒有跟伊要那筆10萬元,應該是「小宇」之前找不到伊,才沒有跟伊要。而電腦主機1臺、節費電話4支、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NOKIA牌及SONYERICSSON牌)等物品都是用合夥的錢買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79號偵查卷影本第15頁)。
(三)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5月6日偵查筆錄內有提到「小宇」押你上車,到底「小宇」是何人?)就是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觀諸上開被害人甲○○先後證述內容,已詳細描述案發當天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其簽發本票之過程,且先後證述內容就案發經過大致相符,至稍有不符之細節部分,亦已於偵訊時加以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
(四)證人戊○○於98年4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擔任弱電技師,於98年4月18日18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五巷6號安裝對講機,在施工期間有1名女子塞1張紙條給伊,內容為「上石5巷6號有人被綁架請不動聲色立即跟110報警」,當伊離開後立即報警處理,伊在現場裝對講機時,印象中在1樓客廳有3男1女等語(見警卷第52至53頁)。
(五)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4月18日19時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五巷6號被警方查獲,被害人的手機1支、鑰匙1支、綠色包包1個則放在客廳桌上。伊與綽號「阿洪」、「阿勝」及不知名男子於98年4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4段附近押被害人上車,伊與不知名男子押被害人上車再載至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五巷6號,伊搭乘不知名男子所駕駛黑色2門自用小客車,綽號「阿洪」、「阿勝」男子則駕駛黑色4門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所簽發3張面額各為9萬元之本票是由綽號「阿洪」、「阿勝」、不知名男子等3人其中1人拿走等語(見警卷第36至38頁);並於偵訊時證稱:伊跟甲○○、「阿勝」、「阿洪」於98年4月17日就約好要處理債務糾紛,但甲○○沒有到,「阿勝」、「阿洪」要伊一起將甲○○找出來,「小宇」在肯德基才出現。伊跟「小宇」、「阿勝」、「阿洪」於98年4月18日凌晨4點到肯德基等甲○○,到10點多只有伊跟「小宇」押甲○○,沒有看到「阿勝」、「阿洪」,之後伊跟「小宇」將甲○○帶到她的租屋處。伊承認有跟「小宇」到文心路肯德基圍住甲○○不讓她離開,並強迫甲○○上車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0079號偵查卷影本第15頁背面及第16頁)。
(六)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五巷6號控制1名不知名女子之自由,看著她,不讓她跑出去,伊老闆騎機車載伊過去,當時伊與林忠陽、己○○等3人在場監看該名女子等語(見警卷第30頁),並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於98年4月18日有去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五巷6號,是1個綽號「俊哥」的人要伊去看住甲○○,伊到現場時,現場有己○○、林忠陽、甲○○等語(見本院99年6月30日審判筆錄)。
(七)證人林忠陽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4月18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五巷6號控制不知名女子的行動自由,伊老闆騎機車載伊過去,叫伊跟庚○○負責看人,當時己○○亦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2至4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 伊有 跟己○○、庚○○一起限制甲○○行動自由,是老闆「俊哥」找伊去的,當天伊穿格子襯衫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0079號偵查卷影本第18頁)。
(八)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98年4月18日10時許伊跟己○○有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山西路交岔路口之肯德基停車場,伊自用小客車的車號為0000-00號。當天搬東西有經過被害人同意,己○○叫被害人簽本票,並將3張本票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於偵訊時供稱:因網拍生意不好,甲○○欠伊9萬元。伊跟己○○於98年4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之肯德基停車場,由伊駕駛7787-LM號自用小客車,己○○是伊與甲○○合夥生意的介紹人,因為要處理債務,所以己○○帶伊去找甲○○。伊在肯德基遇到甲○○,就聯絡丁○○,因為丁○○、丙○○都是合夥人之一,他們合開1臺自用小客車到肯德基附近會合後,他們跟伊的車直接到上石北五巷6號。當天在上石北五巷6號,伊在搬東西,是己○○叫甲○○簽下本票,要給伊、丙○○、丁○○交代用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92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4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與丁○○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五巷6號搬電話、電線、電腦等物品,是乙○○叫伊去搬的,伊把東西搬到乙○○車上,該物品是乙○○與甲○○合夥做網路拍賣用的,乙○○說要拆夥,所以叫伊去幫他搬到車上要載走。當天乙○○、丁○○、甲○○都有在場,伊在現場也有看到己○○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
(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4月18日搭乘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五巷6號搬電話、電線、電腦等物品,是乙○○叫伊去搬的,伊把東西搬到乙○○車上,該物品是乙○○與甲○○合夥做網路拍賣用的,乙○○說要拆夥,所以叫伊去幫他搬到車上要載走。而當天乙○○、丙○○、甲○○都有在場,且伊在現場有看到己○○打甲○○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
(十一)警方於98年4月18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五巷6號扣得前開綠色皮包1個、鑰匙1支、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及被告乙○○於98年4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自行將上開電腦主機1臺、節費電話4支、行動電話2支、本票3張等物品交由警方予以扣押,之後上開扣押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甲○○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9頁)。
(十二)觀諸上開被害人甲○○證述內容,關於在肯德基餐廳附設停車場附近,先看到2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然後遭己○○與乙○○強押上其中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並載往上址租屋處等情,核與前開共犯己○○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前開被告乙○○供稱案發當天其曾電話聯繫被告丙○○與丁○○駕車至肯德基餐廳附設停車場附近會合一節互核一致,及關於己○○、乙○○、丙○○、丁○○等4人均有進入上址租屋處,且放置在該處之電腦主機1臺、節費電話4支、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NOKIA牌及SONYERICSSON牌)等物品遭乙○○、丙○○與丁○○搬上車,被害人則遭己○○徒手毆打並簽發3張面額均為9萬元、發票日均為98年4月18日之本票等情,核與前開被告丙○○、丁○○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卷附3張本票影本均記載面額為9萬元、發票日為98年4月18日,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甲○○於98年4月18日20時34分許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背挫傷等情(見警卷第62至63頁)互核一致,以及關於趁隙在廁所寫下求救紙條,並乘機交予前往該處裝設社區對講機之戊○○一節,核與前開證人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卷附紙條影本記載「上石5巷6號有人被綁架請不動聲色立即跟110報警」等語(見警卷第79頁)互核一致,是上開被害人甲○○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十三)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8年4月18日晚上7點5分左右,警方是否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五巷6號找到你?)是的。(警方為何會到現場?那是何處?)那是伊承租的房子,那時候己○○控制伊在那裡,剛好有人來修理電鈴,伊請他報案。(你可否描述當天你如何回到你的租屋處?)早上的時候伊是在文心路和山西路伊承租的辦公室,當時伊從那邊出門走到停車場,先遇到己○○,伊那時候要騎機車,己○○不讓伊騎機車離開,後來乙○○就走過來,當下伊想離開,但己○○不讓伊離開,他拉住伊衣服的後衣領,乙○○跟己○○說有什麼事好好講不要在大街上拉拉扯扯的,然後己○○就說要到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五巷6號那邊去,當下伊不認同己○○的態度,但是乙○○有說公司的事情要講清楚,網拍不合作要講清楚,所以伊就只好跟他們去。(你是否和乙○○、丙○○、丁○○和解,不想追究他們的行為?)是的。(提示98年5月6日偵查筆錄,你之前在偵查時所述是否均正確?)時間、地點都是對的,依伊現在認知,所有的事情都是己○○做的。(當天回到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五巷6號時,在場被告乙○○有無和你交談?內容為何?)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現場有電腦主機等物品,為何會被搬走?是何人搬走?)因為那些東西是伊作網路拍賣用的,然後被搬走,伊看到是己○○搬走的。(剛才你說電腦等物品是己○○搬走,是他一個人搬走?)伊看到是己○○一個人搬走等語(見本院99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被害人甲○○證述內容與其前開警、偵訊證述內容顯有不符,且其將案發當天所有過程導向係共犯己○○1人所為,核與前開被告丙○○、丁○○供稱渠等依乙○○指示將放置在上址租屋處之電腦主機1臺、節費電話4支、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NOKIA牌及SONYERICSSON牌)等物品搬上車等情有所歧異,亦與被告乙○○自行將上開電腦主機1臺、節費電話4支、行動電話2支、本票3張等物品交由警方予以扣押一節有所不符,況被害人甲○○已表明因與被告3人和解,不想再追究渠等行為,則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十四)綜上以析,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因終止合夥關係而發生糾紛,被告乙○○為使被害人甲○○退還其出資款項,竟與共犯己○○(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被告丙○○、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
4月18日凌晨4時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己○○,被告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一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53號之肯德基餐廳附設停車場附近等候被害人甲○○,迨至同日10時許被害人甲○○在該處出現時,被告乙○○與共犯己○○立即上前圍住被害人甲○○,且於違反被害人甲○○之自由意願下,強押被害人甲○○坐進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共犯己○○並自被害人甲○○所攜帶之綠色皮包內取得被害人甲○○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五巷6號租屋處之大門鑰匙,被告乙○○隨即以手機聯絡被告丙○○、丁○○,決定將被害人甲○○載往上址租屋處,並由被告丙○○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尾隨於被告乙○○所駕駛並搭載共犯己○○、被害人甲○○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方,嗣抵達上址租屋處後,被告乙○○與共犯己○○先將被害人甲○○押入該處屋內,待被告丙○○、丁○○駕車隨後趕到,被告乙○○、丙○○、丁○○與共犯己○○為使被害人甲○○退還合夥出資款項,乃繼續保管前開被害人甲○○之綠色皮包,且不讓被害人甲○○任意離開,將之私行拘禁於該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乙○○、丙○○與丁○○並將放置在該處之被害人甲○○以合夥資金所購買電腦主機1臺、節費電話4支、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NOKIA牌及SONYERICSSON牌)等物品搬上被告乙○○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共犯己○○則徒手毆打被害人甲○○並恫稱:「我從不曾幹過同性戀的,我先去洗生殖器後再來幹你(臺語)。」等語,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而簽發3紙面額各為9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乙○○收執後,被告乙○○、丙○○與丁○○隨即先行離去。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俊哥」成年男子另行聯絡證人林忠陽與庚○○(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庚○○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陸續抵達上址租屋處,與共犯己○○一同看守被害人甲○○,不讓被害人甲○○任意離開,被害人甲○○則趁隙在廁所寫下求救紙條,並乘機交予前往該處裝設社區對講機之證人戊○○,證人戊○○見狀隨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9時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循線查獲上情。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3人所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己○○,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強押被害人上車並載往上址租屋處,再將被害人拘禁於該處房屋內,係本於同一妨害自由犯意,是以,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不須就強押上車過程另論以強制罪,而檢察官起訴書認就強押上車部分應另論以強制罪,容有誤會;再者,被告與共犯己○○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簽發本票,乃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亦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乙○○於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金錢糾紛即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簽發本票,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恐懼非輕,及被告3人各自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以及被告3人犯罪後雖均否認犯行,惟被告乙○○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再追究(參見本院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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