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告威文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前於民國95年4月24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演藝經紀合約),契約有效期間自95年4月24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原告公司乃依約安排被告擔任DJ演出,並排定99年4月14日為演出期日。
詎被告於演出當日未向原告公司請假,即無故未到場參與演出,嗣後亦未向原告公司報到以配合其他演出。原告公司雖再與被告連繫,然未獲回應,原告公司乃以台中何厝郵局第538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應依約履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更以「戊○○○夜店女王DJ.RAO」之名,至其他場所演出,足見被告拒絕履行系爭演藝經紀合約至明。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第四條約定:
「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如違反本合約之任何條款,應賠償本合約受損對方新台幣壹百萬元整」,此項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公司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數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請求被告支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被告若抗辯原告公司未受有損害者,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無故不配合原告公司所安排之演出活動,其拒絕履行系爭演藝經紀合約之內容,自已違反系爭演藝經紀合約之約定,違約事實明確。為此,原告公司爰依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違約金100萬元。
三、被告雖抗辯伊於簽訂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時,尚未成年云云。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簽約當時,雖年僅18歲而尚未成年,然被告於成年後,仍持續依原告公司之安排,從事演出期間長達2年餘,直至99年4月14日始未依約演出。被告之行為,顯可認為已默示承認兩造間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自應受其拘束。被告雖另辯稱於簽定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後,因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之故而由兩造合意解除之,並改以兼差方式參與演出云云,原告公司否認有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演藝經紀合約之情事,否則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上何以未有「作廢」字眼或為作廢之聲明?況被告既聲稱與父母同住,而其固定於每週三、五、六,在原告公司所經營之「戊○○○」夜店,擔任DJ之演出,演出時段均為晚上10點至凌晨4點左右,若被告之父母果有不同意被告簽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之情形,豈有長期容認被告從事凌晨時段演出之理?
四、又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之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原告公司係以從事演藝活動為業之企業,乃於設立登記完成前,先以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演藝經紀合約,訂約之日距原告公司完成公司登記之日,僅有2個月左右,是原告公司於完成設立登記前所簽訂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即應歸由完成設立登記後之原告公司行使及負擔之。
五、原告公司所經營之「戊○○○」夜店,乃係中部地區知名之表演場地,被告長期於該場地演出,因而於中部DJ業界累積相當名氣,原告公司因被告片面毀約,致需臨時另行聘請其他DJ充任演出,致生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失,且因被告未能到場演出所致損失之顧客群,亦難計數。是被告所辯原告公司旗下之其他員工可隨時替補被告所擔任之DJ演出而未受有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六、原告公司係於籌備經營事業之初,即與被告簽訂系爭演藝經紀合約,對演藝經紀事業,亦非熟悉,而與簽約之DJ,處於相互學習之階段,此由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所約定:「甲方(即原告公司)應於合約期間內,負責為乙方(即被告)推動暨宣傳合約權益中之各項事宜,乙方並應全力配合之」,而未對經紀細節予以詳列自明。
顯見原告公司於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時,並非強勢之一方,加以被告與原告公司所屬另位DJ甲○○,係應熟稔,且曾與朋友學習DJ演出技能,其對演藝事業,並非全然未曉,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與原告公司締約之餘地,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可言,所辯系爭演藝經紀合約之約定內容顯失公平云云,並非有理。
貳、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78及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時,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該項欠缺不得於事後補正,加以兩造於95年4月24日簽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時,原告公司亦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而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是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簽立當時,兩造均欠缺完全之訴訟能力,故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中,有關合意指定由鈞院管轄之約定,並不成立,鈞院就本事件應無管轄權。
二、兩造於95年4月24日簽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時,原告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自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倘有違反,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參照),故原告公司自非系爭演藝經紀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其依系爭演藝經紀合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公司為系爭演藝經紀合約之當事人,然被告簽訂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後,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同意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內容之故,雙方乃合意將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作廢」,被告並改以「casebycase」之兼差方式演出。雙方乃無正式合約,原告亦以此為由,而未替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公司所據以為本件違約金請求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係已由兩造合意作廢之,原告公司再據之為違約金之請求,自非有理。
三、兩造間既無系爭演藝經紀合約存在,被告係以兼差方式為原告公司提供表演,核屬委任關係之性質,且於被告同意接演後,始發生委任關係,被告對尚未同意接受之演出安排,本不受其拘束,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更得隨時終止之,被告並已於99年4月12日即透過訴外人甲○○向原告公司表示不再為原告公司演出,而為原告公司知悉,則被告對原定之99年4月14日之演出活動,自無到場參與之義務,亦無違約之可言。
四、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乃係被告依原告公司單方所預定使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行簽定,此觀之原告公司與另位DJ即訴外人甲○○所簽立之另份「演藝經紀合約書」,除有效期間外,其餘內容均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之內容均屬相同自明。足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乃係原告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違約金之約定更係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第四條有關「違約罰則」之約款,應屬無效。
五、如鈞院仍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者。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先預為約定,然約定之數額,如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並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予核減。原告公司旗下另有員工多人,足以隨時替補被告所擔任之DJ演出工作,原告公司實無因被告未參與後續之演出而有受損害之情況,另被告曾於99年3月20日因腰痛之故,乃無法配合演出,而向原告公司口頭告假,並遭原告公司扣款6,000元供為賠償。足見被告未能演出一情,對於原告公司之損害甚為低微,本件違約金100萬元之約定與實際損害間顯相懸殊,鈞院亦應核減其數額。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而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對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而依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第四條後段記載,兩造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兩造簽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之地點為臺中市,另原告安排被告擔任DJ演出之履行地點,亦在臺中市,均屬本院之轄區,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實體方面:本件經依兩造所為陳述及書狀,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5年4月24日簽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
⑵、原告公司係於95年6月29日設立登記,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
⑶、被告曾依原告公司店經理己○○(綽號 妞姐
之安排,由證人甲○○帶領,主要於夜間至凌晨時段,在排定之表演場所從事DJ演出工作,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相關表演照片、宣傳及紀錄表,形式上均為真正。
⑷、被告自99年4月14日起,未再依原告公司之安
排至表演場所從事DJ演出工作,原告公司曾於99年4月29日以臺中何厝郵局5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日內出面處理。
⑸、原告公司曾於99年4月2日至99年4月20日辦理被告之勞工保險之加退保。
⑹、原告公司與證人甲○○所簽立之另份演藝經紀
合約書,其內容文字除日期外,均與兩造於95年4月24日簽立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相同。
⑺、被告所提出與證人甲○○之電話錄音內容,與卷附譯文相符。
(二)本件爭點:
⑴、兩造於95年4月24日所簽立之系爭演藝經紀合
約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性質為何(委任、僱傭、居間或其他)?是否有效成立?嗣後曾否合意解除、終止或作廢?
1、按稱「定型化契約」者,乃指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次按,定型化契約之所以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乃因締約之一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藉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因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另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為「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之立法精神,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於該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始屬無效。
2、卷附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依其內容所示,原告公司有權為被告安排各項演藝活動及相關著作之發行,被告則應自行完成技藝訓練全力配合,不得藉故推諉或拒接通知,如因個人事故而短暫無法履約時,應於15天前通知原告公司;另違約條款之約定,同時適用於兩造。本院因認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固係依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行訂定,惟其違約條款之內容,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被告一方如認系爭合約之內容有違法或衡平原則之情事者,本可不訂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被告並不因未為訂約而將生不利益之情況,或另有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公司而不得不為締約之情形,自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是被告所為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之違約條款係屬無效之抗辯,尚非有理。
3、另按,勞動契約之發生,乃因工業革命及資本主義發達以來,勞工在企業組織內,受雇主之指揮命令,附屬於該企業組織,而從事一定勞務,並具有下列特性者而言:
⑴、人格上從屬性: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
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或任意聘用助手,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經發展為一種規範形式(工作規則),內容廣泛,舉凡企業之管理規則,勞動力之通盤調配,工作職場,工時、工作地點、工作方法及程序,勞務受領者享有懲戒權等皆在內。
⑵、經濟上從屬性:勞務提供者完全被納
入勞務受領者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重點在於勞務提供者非為自己而為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企業、為該企業之目的而為營業勞動,勞務提供者非以自己的生產工具為之,亦不能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對自己所為工作加以影響。析言之,生產組織體系屬於勞務受領者所有,生產工具或器械屬於勞務受領者所有,原料亦由勞務受領者所供應,責任與危險均由勞務受領者承擔。
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
下,勞務受領者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並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勞動提供者必須依據企業組織予以編制。
4、再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謂之「有名契約」,惟不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得訂定其他無名契約。
5、經查,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約定:「甲方(即原告公司)有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代為接洽安排乙方(即被告)於國內外各形式之演藝活動..」、「甲方為乙方所安排於合約權益內之演出或宣傳,乙方應全力配合..乙方個人如遇特殊事故,致短暫時間無法履行本合約..應至少事先於15天前通知甲方..」、「乙方應就演出需要,自行完成各項技藝訓練」。可知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乃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另原告公司僅係為被告安排及接洽演藝活動,並未限制或禁止被告於原告公司所安排之演藝活動外,不得從事其他演藝活動,且被告並需自行完成各項技藝訓練,核其性質,應不具從屬性,而非僱傭契約。是本件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6、再按,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惟同法第81條前段另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而所謂「承認」,乃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本不以相對人另為催告並經確答承認為必要。又「意思表示」可分為「明示」及「默示」,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95年4月24日簽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當時,固因尚未年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訂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然被告於其限制原因消滅(即成年)後,仍持續依原告公司之安排及通知,從事DJ之演出活動,直至99年4月份;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有另為被告所抗辯之「casebycase」兼差性質之約定。客觀上應認被告成年後,業已為承認其前與原告公司所訂立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否則被告豈有長期且固定在原告公司所安排之地點擔任DJ演出之理?從而,本院因認兩造於95年4月24日所簽立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核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且經被告於成年後所為之默示承認而生效力。
7、又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設立登記完成前,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所表彰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原告公司行使及負擔之。
⑵、被告自99年4月14日起,未再依原告公司之安
排至相關表演場所從事DJ演出工作,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違約情事?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強使當事人受限於該特約而不得隨時終止者,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之。
2、兩造於95年4月24日所簽立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書所表彰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乃與民法委任契約之性質相近一節,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查依卷附證人甲○○所不否認為其與被告交談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被告確曾於原告公司原所排定之99年4月14日(星期三)前之當週星期一(即99年4月12日),表示不欲再繼續至原告公司所排定之「戊○○○」活動場地從事DJ演出工作。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所辯兩造間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業由其終止一節,核屬有據。
3、另查,依兩造間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第三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如有「短暫時間」無法履行合約中原告公司所排定之業務時,應至少事先於「15天前通知」原告公司。參諸舉輕(短暫時間無法履行合約)明重(終止合約)之理,被告如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者,亦應至少於15天前通知原告公司,始合契約之精神及本旨。從而被告固得隨時對原告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使兩造間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因而終止,然就終止權之行使,仍受「應於15天前通知」之特約限制,如有違反,固無礙於系爭演藝經紀合約終止之效果,然被告未於15天前通知,仍屬有違特約之約定,而構成違約情事。
⑶、被告若有違約情事,則原告公司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合理違約金,應為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之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學說上謂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2、兩造間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固因被告得隨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然被告就終止權之行使,仍受應於15天前通知之特約限制一節,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僅於2天前通知原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構成違約之情事,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3、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不問係「懲罰性之違約金」或「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查本件被告違約之內容乃係未於15天前通知原告公司,以利原告公司能及早安排其他人手接替被告。本院另參酌被告依約應於15天前通知原告之後續原定排定擔任DJ演出之日期為99年4月14日(週三)、4日16日(週五)、4月21日(週六)及4月23日(週三),依原告公司所提出另行商請第三人擔任DJ之費用單據觀之,每場次約為10,928元(即DJ人員每次住宿費1,928元、DJ人員每場表演費9,000元,不含其他人即MC之住宿與表演費)、原告公司因得免除給付被告表演報酬每次約6,000元等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態、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若能如期事先通知則原告公司所得享之一切利益予以衡量,因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100萬元,顯屬過高,爰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兩造間原有之系爭演藝經紀合約中之違約金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3萬元及自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