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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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
原告 張竣崴
被告 夏國鈞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算;卷61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原告與 林雪 如原為配偶關係(於100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10月7日離婚),被告明知 林雪如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林雪如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林雪如為合意性交之行為,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與林雪如均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鉅大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二)原告為職業軍人,高職畢業,目前離婚,每月收入將近4萬元,與林雪如育有2名子女,離婚後監護權歸原告。婚後林雪如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大概110年9月我要搬家到另一個租屋處時,我的鄰居常常看到被告跑去我們的租屋處,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那邊,鄰居有口頭、簡訊跟我說常看到那個男子出沒在那裡,後續我在之前的行車紀錄器上發現林雪如有載被告,我就逼問林雪如,就吵架,吵架之後他就吵著跟我離婚。我與林雪如離婚後還同住一處,是因為我是軍人身分,平常都在部隊,為了小孩子,所以我們當時協議我在部隊留守期間,孩子由他照顧,目前我還是與林雪如同住一處,這是租屋處,房屋租金是我在支付,林雪如的生活費現在由他自己處理。
(三)依照常情,設若被告與林雪如交往係在林雪如與原告離婚之後,則不論在法律上或道德上,被告俱無可資責難之處,其亦無侵犯原告配偶權之可能,然觀諸原證2(原證2這些資料是原告上被告的IG截圖的,有幾張的日期是原告離婚前,有幾張的日期是原告離婚後)第6頁「Wei的最愛,被用被綠依然愛爽」、原證2第9頁:「#:髒先生你家害人發情母狗麻煩看好#哭著說跟髒先生不可能半夜跑來找炮打求安慰#做錯事就要認啦 美玲 沒教好嘛亂開什麼副本#不就你們之間出問題能怪誰怪自己無能」、原證2第10頁「不小心用了你老婆」、原證2第11頁「廢物的最愛,被用被綠依然愛爽」、原證2第17頁「#髒先生你家發情母狗麻煩看好別出來害人#哭著說跟髒先生不可能半夜跑來找炮打求安慰」、原證2第18頁「佳民甲○○你他媽沒用,被戴綠帽真的不意外」等被告於社群軟體IG上之貼文內容,被告明顯係在林雪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雪如有不正當婚外情交往關係,否則原告與林雪如既已離婚,縱使被告與林雪如間有親密行為,又何來「被綠」、「你家害人發情母狗」、「用了你老婆」、「被戴綠帽」等情事,故被告辯稱其係在林雪如與原告離婚後方才與林雪如交往顯無足採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配偶林雪如為合意性交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非事實,其所提line對話資料乃係林雪如於離婚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所提臉書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⒈被告之鄰居 楊淑貞 (後改名為 楊淑蓁 )為林雪如之同事,兩人於某次聚會認識,當時林雪如尚有婚姻關係,其積極與被告聯繫、聊天,但被告始終保持距離,直到林雪如離婚後,主動傳送身分證反面給被告確認其配偶欄為空白後,兩人才開始進一步交往。林雪如傳送身分證反面照片後,兩人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被告:「幹嘛要給我看,我甚麼時候懷疑過你?」林雪如:「你少來,我跟你說的事,你不相信!還跟別人講」,可知林雪如曾向被告表示已經離婚,但被告不相信,還向鄰居楊淑貞求證。再參酌第2張對話截圖所示,林雪如:「廢物等下回來喔,跟你說一聲」,被告:「知道了,那你只能愛我喔,認真的」,林雪如:「當然只愛你啊!這只是為了孩子的模式,我心裡只有你」。從上對話脈絡可知,林雪如所稱「廢物」應係指原告,其於離婚後仍與原告共同生活,但為了安撫被告卻說只是為了孩子的模式而已,而自第3張對話截圖可知,林雪如一再向被告強調其已離婚之身分,衡諸常情與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堅持林雪如離婚才交往,林雪如何必一再強調自己單身身分,並傳送身分證反面照片證明,由此益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⒉原告曾於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在其個人臉書上刊文:「大家認識一下小狼狗,雙方配合得很好」等語,並在下方截圖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及IG首頁頁面,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被告,被告認為原告已妨害其名譽,曾數次以電話要求原告澄清,但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一時憤怒,除提起刑事告訴,也在酒後以同樣方式羞辱原告,即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2之臉書資料,然此僅為情緒上之抒發,被告亦為此付出慘痛的代價(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23號),惟此並不能實際證明被告在林雪如婚姻期間有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自難以上開文字證明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原告與林雪如離婚後仍繼續共同生活,且兩人目前對被告提起數件刑事、民事訴訟,利益明顯衝突,顯難期待證人林雪如於本件訴訟為真實陳述。被告與林雪如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花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09號),案由為偽造、侵害個資及妨害名譽,目前尚未偵結。被告為高中畢業,在水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林雪如於100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103年間出生);被告明知林雪如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林雪如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林雪如合意性交,原告於110年9月間因鄰居告知而發現上情,之後於110年10月7日與林雪如兩願離婚等情,提出戶籍謄本、原證2被告IG貼文等為憑(卷17至51頁;戶籍謄本置於證件袋內),被告對於原證2為被告IG貼文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為辯。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執此以觀,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益範疇,是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不法侵害行為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
⒉原告提出被告IG貼文中顯示被告與林雪如間有以下對話內容:
①被告:妳現在要下車會自動親我了。
林雪如:你是我的最愛。
被告:鼻怎麼會有插入不舒服的問題、太大力嘛。
林雪如:不知道餒,是不是太粗的關係。(卷17頁)
②林雪如稱呼被告為「老公」。(卷19頁)
③林雪如:想抱你、想被你抱著、因為很舒服、我喜歡你環抱我。
被告:手一定要撫著胸。
被告並貼文「不都由妳開始林雪lulin,不清楚的搞的我像是罪人,妳才更應該是罪魁禍首,自己送上門講一堆跟他不可能的話,討人安慰德2x次,妳是免費的嘛,謊話連篇,害死人的心態,不把關係弄清楚,好像很無辜?真的很不知差恥。」(卷21、23頁)
④被告貼文:「不小心用了你老婆」(卷35頁)。
⑤被告貼文稱原告「被戴綠帽」(卷51頁)。
⒊所謂「戴綠帽」,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記載,是指「譏諷妻子發生外遇的男子」,從上述事證,雖無法確認對話或貼文日期究竟是原告與林雪如離婚前或離婚後,惟可知被告確實於林雪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雪如有互稱「老公」、親吻、擁抱等超越一般男女間社交友誼之往來,依一般社會通念,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範圍,甚至其二人有合意性交之通姦行為而稱原告「被戴綠帽」,顯然已破壞原告與林雪如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林雪如出示身分證背面以確認配偶欄為空白(卷91頁)等,並不足推翻前開認定,其聲請傳喚證人楊淑蓁欲證明被告有向證人確認林雪如是否與原告離婚(卷104頁),亦無必要。故被告辯詞難認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林雪如於100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為101、103年間出生,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與林雪如於110年10月7日離婚,子女監護權歸原告,被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如前述,原告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名下無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證件袋內),暨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