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4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約定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被告持用原告交付之現金卡後,即陸續持卡借款597,787元,被告依約定應於94年11月7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給付,至94年11月7日止,尚欠本金597,787元及未收息餘額51元,合計為597,838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838元,及其中597,787元部分,自94年10月3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件及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7,838元,及其中597,787元部分,自94年10月3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