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州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87號),經合議庭評議後,關於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及方式,裁定如下:
一、以下證據,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均有證據能力:編號證據名稱具有證據能力之簡要理由具有調查必要性調查方式檢證1被告何政州110年3月6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同年8月25日及12月15日偵訊筆錄無不法取供情形有提示並告以要旨檢證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檢證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證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無不法取證情形檢證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87號勘驗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檢證6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檢證7崇德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7月6日死亡證字第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1份檢證8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7日戴德森字第1100900029號函審證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提示並告以要旨審證2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10500090號函審證3 吳海 於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審證4嘉義長庚醫院11年5月24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550136號函
二、以下證據,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均無證據能力:編號證據名稱無證據能力之簡要理由檢證1告訴人 吳安仁 110年3月21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檢證2告訴人吳安仁110年8月25日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檢察官聲請調查之①嘉義長庚醫院110年9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950219號函、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③被害人吳海110年02月15日、2月28日生活照片7張及同年4月17日、5月08、20日臥床照片5張,均認為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上。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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