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第176號、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計零點零壹肆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健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第176號、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計0.014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0.0466公克),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7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內容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健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且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第176號、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0141公克),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及扣案之晶體1包(檢驗後淨重為0.0466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7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號卷第12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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