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勳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安業里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7號對面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欲超越前車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龔秀霞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行向行駛於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遂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頭皮血腫、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1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