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11號、110年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秀慧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即擅將本件帳戶內為其事實上可支配之他人款項侵占入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 高心柔 、 石馨雯 之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現為臨時工,已婚,有2名小孩需扶養,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39、4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足見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1,500元(3,000元+8,500元=11,
5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共1,500元,業經被告賠償完畢,自不得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遭受雙重剝奪,惟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11,500元-1,500元=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11號
第9486號被告洪秀慧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慧(詐欺及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9月間,曾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庫郵局帳戶)交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後得悉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乃於109年10月15日赴郵局掛失,並重新申請領取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儲金簿,惟該帳戶之帳戶資料已流入某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洪秀慧之土庫郵局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在「雲頂娛樂城」博奕網站充值為由,指示高心柔、石馨雯等人匯款至洪秀慧之土庫郵局帳戶,致高心柔、石馨雯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款項匯至該帳戶內。洪秀慧於高心柔及石馨雯匯款後,發覺其土庫郵局帳戶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明知該不明款項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110年4月9日13時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虎尾郵局,持其土庫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花用殆盡,再於110年4月15日12時21分,在雲林縣四湖鄉之四湖郵局,自其土庫郵局帳戶提領8,500元轉帳至另一郵局帳戶,以清償其債務,以此方式將高心柔及石馨雯匯入款項侵占入己。 嗣高心柔 、石馨雯發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心柔、石馨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秀慧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否認詐欺及洗錢,惟坦承其於109年9月底在四湖鄉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土庫郵局帳戶存簿寄予他人後,聽其同事說是騙人的,就於109年10月15日去郵局辦掛失,重辦存簿及金融卡,之後就未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提供予他人,後來110年4月間有不明款項匯入伊帳戶,就拿去清償借款,沒有講錢的來源,承認侵占等情之事實。2告訴人高心柔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高心柔受騙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號所列款項匯至被告之土庫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高心柔提供之「雲頂娛樂城」博奕網站畫面、與該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4告訴人石馨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石馨雯受騙於附表編號4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號所列款項匯至被告之土庫郵局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石馨雯提供其與「雲頂娛樂城」博奕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6被告之土庫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先於110年4月9日13時6分許,在虎尾郵局,自其土庫郵局帳戶提領3,000元,再於110年4月15日12時21分許,在四湖郵局,自其土庫郵局帳戶提領8,500元轉帳至另一郵局帳戶,以清償其債務,以此方式將告訴人高心柔及石馨雯匯入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他人之物於行為之際,係處於行為人之持有狀態下為其前提,所稱之持有,乃刑法所獨設之概念,意指按社會一般觀念所承認而客觀存在於某物之事實上監督管領狀態而言,是持有之認定,只須於客觀上存在對物之現實管領即為已足,其是否具有合法之持有權源則在所不問,是以,即使就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實施侵吞行為,仍足以成立侵占罪。被告明知匯入其土庫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且可能為他人之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將該筆款項領出據為己有,或用於清償債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先後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高心柔(提告)於110年4月13日18時8分許,以在「雲頂娛樂城」博奕網站充值為由,指示高心柔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 110年4月13日18時12分許1,000元被告之土庫郵局帳戶2石馨雯(提告)於110年4月1日20時51分許,以在「雲頂娛樂城」博奕網站充值為由,指示石馨雯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10年4月1日20時53分許500元被告之土庫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