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
一、呂家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科諺」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該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呂家蓁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假冒 高雄夢 時代露營用品專賣店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 錢揮文 ,佯稱將其誤植為超級會員,須其依照其指示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使錢揮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呂家蓁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㈡於110年11月15日16時25分許,以網路購物訂單資料外洩、帳戶遭鎖定之詐騙方式詐欺 莊明諺 ,致莊明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25分許,逕予更正),轉帳2萬1021元至呂家蓁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㈢於110年11月15日17時18分許,以系統錯誤致會員帳號變為供應商,若不更正,將有1筆自動扣款之詐騙手法詐欺 張家綺 ,致張家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9分許,轉帳1萬1986元至呂家蓁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錢揮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明諺、張家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揮文、莊明諺、張家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15174卷第21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錢揮文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資料2幀(警卷第23頁正反面)、告訴人錢揮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及line對話記錄擷取圖片3幀(警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戶名呂家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辦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警卷第7頁至第15頁)、帳戶個資檢視1紙(警卷第18頁反面)、告訴人錢揮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告訴人莊明諺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2幀(偵15174卷第41頁、第47頁)、告訴人莊明諺與來電顯示「+00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表擷圖2幀(偵15174卷第53頁、第55頁)、告訴人張家綺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1幀(偵15174卷第9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錢揮文、莊明諺、張家綺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申辦之本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11年7月28日匯款3萬元賠償告訴人錢揮文,有玉山銀行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且與告訴人莊明諺、張家綺達成調解,並於111年9月22日各匯款2萬元、6000元賠償告訴人莊明諺、張家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玉山銀行匯款單2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第13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入2萬元,與父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因無業需要生活費而借款,對方表示要提供金融卡才能匯入借貸款項,而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交付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也未取得對方給與款項,致罹刑典,考量被告年僅19歲,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莊明諺、張家綺均到庭陳稱:請從輕量刑,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告訴人錢揮文之部分,經本院電詢錢揮文亦稱:收到被告匯款賠償後,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8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之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本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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