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胡金英方富淵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乙○○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一.五七毫克,且復與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九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九九六號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參,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六0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六0二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犯後尚無悔悟之心,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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