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建宏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建宏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SDB)-47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號前時,見 林明彥 所有白色Lacoste牌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屋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機車停在他處後,步行至林明彥上開住處前,並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徒手竊取林明彥放置於住處前之上開布鞋1雙,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現場。嗣林明彥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上開布鞋不翼而飛,報警調閱監視器後,警員並於同年4月3日12時15分許,前往柯建宏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布鞋
1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彥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已尋獲返還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布鞋1雙已發還告訴人,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