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告 龔玉美 訴訟代理人 詹婉君 被告 李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伊女詹婉君,作為經營火鍋店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租期自民國104年11月8日起至105年11月7日止,惟被告遠居台中,無法整理屋況,故詹婉君雖早已轉帳給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被告仍遲未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直至租約所定租期起始前1日即104年11月7日,始委託其友人交付鑰匙,詹婉君於104年11月8日偕同原告之子進入系爭房屋,始發現因被告久未整理,且冷氣機拆卸後未將孔洞彌封,任由雜物及雨水自該孔洞不斷飛入,地板磁磚上滿是綠色不明黏液,疑似發霉青苔且十分黏滑,詹婉君與原告之子遂離開前往採買清潔用品,伊因遲未接獲子女電話,便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系爭房屋找子女,詎伊進入系爭房屋2樓房間時,即因踩及地板上之綠色不明黏液而滑倒,致左側大腿骨、左手腕摔斷,當下因痛苦不堪而大聲哭喊呼救,約1小時後始有救護人員進入屋內,將伊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急診室救治,醫師先就左側大腿及左手腕傷處進行緊急固定術處理,並於同年11月13日進行開刀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術後伊不良於行,並因長期臥床而造成尿道感染、血糖瞬間急速下降等,復於105年4月2日入高醫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仍需每月定期回診,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卻疏未注意屋況是否有造成房客受傷之虞,致生本件事故,使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傷痛,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及參照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
0號民事判決意旨,訴請被告賠償損害69萬元(看護費54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另醫療費用部分待取得收據後再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述冷氣孔,乃前手承租人停租後,將其自行裝設之窗型冷氣拆除,所留下之小小冷氣窗口,該冷氣窗口旁有牆壁可擋雨水,縱有些微滲雨,亦不至有綠色不明黏液,而系爭房屋公告出租時,伊友人多次帶詹婉君前去觀看屋況,並未發現有任何發霉青苔及綠色不明黏液,嗣因詹婉君確認可供營業使用,兩造始於104年11月7日簽立租賃契約書,同時交付大門鑰匙,將房屋點交予詹婉君管理使用,並於租賃契約中立下現況交屋之約定,又租屋交付後,房屋之整理裝潢使用,並非伊所能管理及負責,縱有人因洗刷打掃而摔倒受傷,或因天色昏暗摸黑入內而不慎摔倒,皆與伊無關,況由詹婉君與伊胞妹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均未提及系爭房屋內有青苔和不明綠色黏液,詹婉君更表示原告於入住當日即跌斷腳,至高醫附設醫院開刀花費10萬餘元,但不能將這筆費用怪到房東身上等語,足見伊無需為原告所受傷害負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詹婉君,作為經營火鍋店使用,每
月租金15,000元,租期自104年11月8日起至105年11月7日止,保證金3萬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㈡原告為詹婉君之母。
㈢原告於104年11月8日被診斷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股骨骨折
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於104年11月8日下午10時26分起至同年11月9日上午1時15分,在高醫附設醫院急診就診,於同年11月13日至急診入院進行左側橈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側人工髖關節半置換手術(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㈣原告於105年4月2日下午1時50分至同月5日下午2時35
分,因膽結石、低血糖、尿道感染至高醫附設醫院急診就診(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另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需行為人之行為與他人之權利受損間具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及不法性始克相當,而所謂可歸責性之判斷,則需視行為人是否違反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以決之。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詹婉君,作為經營火鍋
店使用,租期自104年11月8日起,原告為詹婉君之母,原告於104年11月8日當天被診斷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原告另主張其係在系爭房屋內跌倒,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即使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交付時地板磁磚有黏滑之情,因原告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是尚難逕認其所受上開傷害即屬系爭房屋地板磁磚黏滑所致,則即使認被告未清理即出租系爭房屋,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未清理之不作為間,仍難認定確有因果關係。
⒊依詹婉君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觀,並未記載被告
負有於交屋前應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之約定,且依民法第42
9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雖負有修繕租賃物之義務,然此亦非於出租房屋前負有清潔房屋義務之意,從而不論依法或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均未負有於交屋前應清潔房屋,據以防免原告或他人進屋後跌倒而生損害之注意義務,是以,縱使原告確因系爭房屋地板磁磚黏滑而跌倒,並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亦因被告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難認存有過失,而不具可歸責性。
⒋原告雖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主張依該
判決意旨,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該案所審認之原因事實,乃皮鞋之商品製造人應否就其商品瑕疵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執,而本件與商品製造、消費者保護均無關連,則該裁判意旨自無法採為原告有利之依據。從而,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如上所述,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不作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之不作為並不具備過失之可歸責性,而無需對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5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於法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5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