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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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怡儂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二樓之00選任辯護人 戴羽晨 律師
林君達 律師被告 方少瓊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知悉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KOUT暱稱為「CHAD」之人以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前已因涉嫌詐欺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竟明知「CHAD」指示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與「CHA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甲○○申請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甲○○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丙○○再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告以「CHAD」以供款項匯入。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丙○○再依「CHAD」指示,於110年9月3日14時34分許操作幣託帳戶,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入「CHAD」指定之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因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441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對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證據能力。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丙○○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先前自己所用之中國信託帳戶有被警
示,其有向甲○○借用上開幣託帳戶及本案帳戶,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CHAD」作為款項匯入使用,本案帳戶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並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以幣託帳戶購買比特幣後匯出至被告丙○○指定之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為以下答辯:
⒈被告丙○○辯稱:我是被「CHAD」情感詐騙,當時中信通知我
帳戶被警示,大同分局員警告訴我是一筆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資金,因當時「CHAD」匯款至我的中信帳戶已達1,000多萬元,因此這30,000元我認為只是惡作劇,本案相關匯款過程均是甲○○操作等詞。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丙○○因詐騙集團之戀愛詐
騙話術使其陷於錯誤,並因而誤信詐騙集團向甲○○借用帳戶,亦係詐騙集團之受害者,觀諸被告丙○○與「CHAD」111年8月2日對話紀錄,「CHAD」表示因海象差、貨物遭破壞,因未保險付不出錢賠償而遭人逮捕,需要錢賠付損害貨物,此與被告丙○○所辯稱「CHAD」因需前往日本,故委由律師處理在臺債務,因債務人匯款需要帳戶收受款項,故向被告丙○○借用帳戶之說詞一致,被告丙○○主觀上對於出借本案帳戶從未有不法認識,被告係因「CHAD」之誆詞認定「CHAD」皆將帳戶用於合法用途,始向甲○○借用本案帳戶;又被告丙○○從未向甲○○佯稱因買太多虛擬貨幣無法再購買,甲○○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購買虛擬貨幣管道甚多,被告丙○○既知悉甲○○有購買虛擬貨幣經驗,自不可能以前詞告知甲○○;又甲○○本案僅取得勞務費用,可證甲○○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丙○○,係出於朋友情誼,與詐騙集團取得並控制人頭帳戶之手法,顯有不同;再按被告丙○○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均無出現過欲發送之錢包地址,是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甚有可疑。
㈡經查,被告丙○○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反面頁),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412頁),復有幣託帳戶錢包加值及提領明細擷圖1件、被告丙○○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73790號函暨所附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份憑卷可查(偵卷第30至31、32至52、18至21頁),是被告丙○○向甲○○所借用之本案帳戶、幣託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110年9月3日14時34分許操作
幣託帳戶是丙○○拿我的手機操作買比特幣等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向我表示要借我的帳戶操作購買比特幣,幣託APP之安裝是丙○○幫我操作的,因為我不會,丙○○要購買比特幣時,因為手機是我的、幣託也是我的,我要打開丙○○才能操作,丙○○會過來找我,我就打開給丙○○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7頁),核與證人即甲○○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想要借由我跟甲○○的戶頭,把錢弄進去購買比特幣讓我們賺佣金,丙○○說買比特幣她自己操作就可以了,我知道實際上也是丙○○操作的,因為甲○○不會使用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386至387、394至395頁);再觀諸被告丙○○與甲○○、乙○○三人所使用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被告丙○○自110年8月22日起即曾分別向甲○○、乙○○表示「@小莉(即甲○○)我可能明天下午先去找你,我幫你找你bitopro裡面的帳戶」、「@ 田小愛 (即乙○○),妳有空可以動一下頁面,在帳戶有個加值,選台幣加值,就會看到bitopro的帳戶」,及其餘指導開設幣託帳戶後後續約定轉帳流程設定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5頁),又依被告丙○○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丙○○亦有指示甲○○如何在手機內找到安裝bitopro之程式,並稱「妳若找不到,我明早去找妳」,而經甲○○回覆「好」、「明來」,被告丙○○隨即回以「OK」、「順便確定妳朋友何時有空,我要幫她下載登錄」等情,亦有前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足認證人甲○○、乙○○前開證詞,實非子虛,堪可採信。是依前開事證,甲○○確實就幣託帳戶之下載、設定及操作均非熟悉,而需由被告丙○○指示、協助,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於110年9月3日即本案係其操作甲○○手機購買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35、437頁),是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匯入款項後,係由被告丙○○於於110年9月3日14時34分許操作幣託帳戶,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入「CHAD」指定之錢包,堪以認定。被告丙○○辯稱其並未操作幣託帳戶等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㈣而按利用虛擬貨幣洗錢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詐騙行為人為
掩飾不法,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取款項,再透過分工換購虛擬貨幣至不詳虛擬帳戶,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等情,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再按行為人明知他人要求其拿取之金錢乃詐欺所得,猶向交款者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轉交第三人或放在指定處所由第三人前來取款,自係有意使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而屬直接故意,應負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責。
㈤查被告丙○○於偵訊時業已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SKOUT交友軟
體上認識「CHAD」,「CHAD」向我表示他的律師在臺灣有債權,需一個臺灣帳戶來收受款項,「CHAD」每天都跟我聯繫10小時以上,我就相信他了,「CHAD」叫我將匯入之款項拿去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到他指定之錢包,我有跟「CHAD」語音通話過,但沒有看過本人等詞(見偵卷第63至反面頁),是被告丙○○與該「CHAD」之人未曾實際碰面,且被告丙○○亦未提出「CHAD」所稱需收受相關債務款項憑證而需被告丙○○提供帳戶供其匯入,已難認被告丙○○有何合理信賴基礎;何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亦已供述我的帳戶在110年8月份就已借給「CHAD」,於110年8月10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我的帳戶全部都被凍結,我有去問大同分局,大同分局只說有1名被害人報案等詞(見偵卷第7、63反面頁),是被告丙○○既因自己前已提供帳戶予「CHAD」供匯入款項之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且亦有被害人報案,被告丙○○於斯時自應已知悉其所稱「CHAD」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來源,辯護人徒以被告丙○○係遭「CHAD」感情詐騙而認知「CHAD」皆將帳戶用於合法用途等詞,實與前情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㈥被告丙○○於明知其自身借予「CHAD」之帳戶已遭警示,復於
上開時間向甲○○借用本案帳戶供「CHAD」匯入款項使用,即可認識「CHAD」所匯入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竟仍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操作甲○○幣託帳戶於購買虛擬貨幣匯至「CHAD」指定錢包之方式,被告丙○○主觀上實已知悉該筆款項係詐欺所得,亦明知其以虛擬貨幣轉匯方式,得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收款並以之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㈦至於被告丙○○雖聲請傳喚「吳先生」以證明其有現金購買比
特幣等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被告有無以現金購買比特幣,要與被告丙○○明知其提供「CHAD」本案帳戶以匯入款項為詐欺所得,並依「CHAD」指示購買比特幣等情無涉,何況被告丙○○亦未釋明其所稱向「吳先生」購買之比特幣與本案附表所示款項有何關聯,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CHAD」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向不知情之甲○○借用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CHAD」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嗣再由「CHAD」指示被告以操作幣託帳戶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匯至「CHAD」指定之錢包,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與「CHAD」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甲○○提供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以遂行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其已因提供帳戶資訊予「CHAD」匯入款項,而因所匯入款項已有被害人前往報案,且亦致使自己帳戶遭警示,已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仍再向不知情之甲○○借用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以供「CHAD」匯入不法所得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CHAD」詐得款項匯出,而使詐欺所得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銷售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情況尚可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CHAD」所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均係詐騙而來,竟仍以提供轉帳金額1%為報酬之條件,向被告甲○○借用金融帳戶,被告甲○○遂應允提供本案帳戶,謀議既定,被告丙○○、甲○○即與「CHAD」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教導被告甲○○申請幣託帳戶,並以本案帳戶綁定幣託帳戶,等候指示將詐騙贓款轉買比特幣,待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丙○○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附近,指示被告甲○○購買比特幣,被告甲○○即於110年9月3日14時34分許,操作幣託程式自新光銀行帳戶轉出374,000元,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被告丙○○指定之錢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詞;㈢被告丙○○、甲○○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幣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截取照片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供被告丙○○使用,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3日14時34分許轉出374,000元並非其所為,其於109年間因工作認識被告丙○○,本案發生前被告丙○○請其幫忙購買比特幣,但幣託帳戶是被告丙○○操作等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並不知悉被告丙○○為詐欺集團成員,也不認識「CHAD」,本案是被告丙○○拜託被告甲○○幫忙購買比特幣,被告丙○○並於110年8月18日拿被告甲○○手機下載幣託,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綁定幣託帳戶,目的是為供交易比特幣之用,主觀上並無與被告丙○○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因被告丙○○之委託,有將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交予
被告丙○○使用,而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匯入款項後,係由被告丙○○於110年9月3日14時34分許操作被告甲○○之幣託帳戶,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入「CHAD」指定之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壹、二、㈢理由欄」所示,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操作幣託帳戶並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被告丙○○指定之錢包等情,容有誤會。
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左
右認識甲○○,我當時告訴甲○○有一個我很熟的友人之債務人在臺灣要收取大概1,000多萬元,需存入帳戶後再去買比特幣,因我顧及一個人收入範圍約300至400萬元起跳,我怕稅金會提高,所以我跟甲○○說只要幫我存個300多萬元,110年9月3日那天我有操作甲○○手機幣託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3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丙○○當時的意思是要藉由我跟甲○○的戶頭,把錢弄進去,然後買比特幣,購買比特幣的操作丙○○當下是說她自己操作就可以了,丙○○沒有特別提到她自己的帳戶有問題,也沒有提過是「CHAD」拜託,或「CHAD」是金主等詞見本院卷第394至396頁),而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因工作認識丙○○,我認識丙○○前就有因朋友介紹買過比特幣,但與本案是不同平台,我先前操作比特幣也是朋友幫我用的,後來000年0月間丙○○請我幫忙買比特幣,因我以前買過就答應她,丙○○用我的手機下載APP操作,丙○○有向我表示如果幫她買300萬比特幣,就給我3萬元的佣金,丙○○沒有說是不是她本人要購買,因為我跟丙○○那時候是很好的朋友,而且丙○○有一個很正常的家庭,我很相信她,110年9月3日當天是丙○○來找我,拿我的手機去買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402頁)。
㈢是依前開證人丙○○、乙○○及被告甲○○供述,丙○○向被告甲○○
借用本案帳戶使用及購買比特幣時,並未明確告知被告甲○○款項來源,且本案係丙○○自行前往找被告甲○○,並拿取被告甲○○之手機,而以該手機內安裝之幣託帳戶操作確認款項匯入及購買比特幣事宜,核與一般向他人借用帳戶資料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取款或轉帳方式並不雷同,蓋倘被告甲○○主觀上有幫助丙○○或丙○○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或與丙○○或丙○○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衡情丙○○自無需大費周章親自前往與被告甲○○碰面並向之借用手機操作上開事宜;再觀諸被告甲○○與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丙○○曾於110年9月2日21時許傳送丙○○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並向被告甲○○表示「這是我今天跟大盤的交易」等內容予被告甲○○,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8反面頁),據此,被告因誤信丙○○係有償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而作為比特幣正常買賣交易,非無可能。
㈣復按,有關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資料不得任意出借或交予他人,否則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虞,若進一步依指示代為領款、轉帳者,甚至可能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而言。若有正當理由,或基於人情世故或因親友請託而基於情誼及信任,於此等情況下將帳戶提供親友使用,於主觀上能否即認交付帳戶者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認與該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實非無疑。
㈤而查,被告甲○○與丙○○既屬舊識,且於案發當時亦係良好之
朋友關係,則被告甲○○因丙○○請託,而有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甲○○主觀上是否確能預見匯入本案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尚非無疑,於此情況下,自無從認被告甲○○主觀上有容任丙○○就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之意;亦不能僅因被告甲○○得以獲取報酬,即認其主觀上必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至認被告甲○○有與丙○○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至被告甲○○上開所為,對本案帳戶使用縱不無輕率之處,然尚未能僅因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丙○○,且丙○○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幫助犯或正犯,即遽認被告甲○○亦應負擔此等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起以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丁○○,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其係敘利亞警官,從敘利亞寄送包裹至土耳其需支付費用,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9月3日12時4分許。229,000元。甲○○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