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5年度花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邱逢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26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逢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處拘留壹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逢來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9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旁空地,持琉酸潑灑於花蓮縣政府列管保育之樹木(編號:288),嗣經警查悉上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查被移送人邱逢來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持酸鹼值小於1之琉酸,潑灑於花蓮縣政府列管保育之樹木(編號:288)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照片7張在卷可佐,堪認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無訛。又被移送人並無該樹木之所有權,竟任意以硫酸損壞他人物品,應認被移送人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綜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化學製劑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裁處。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邱逢來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硫酸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