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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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秋旭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曾秋旭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曾秋旭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在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於102年7月14日下午14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見 陳智玄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拾起地上石塊毀損右前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黑色皮包1個、學生用黑色皮包1個及女用皮夾1個,惟因得手後翻找皮包內認無財物,乃全數棄置於路旁。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車上採集血跡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曾秋旭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秋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智玄、 蔡金龍 、 陳政雄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曾秋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乃係以一破壞車窗之毀損行為同時為竊盜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是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