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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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兆發
涂兆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兆發、涂兆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涂兆發處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涂兆順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共危險」部分,除證據補充被告涂兆發、涂兆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三、核被告涂兆發、涂兆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涂兆發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幾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至被告涂兆順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均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渠2人均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再彼等事後皆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被告涂兆發、涂兆順之職業均係「工」,家境則屬「勉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至被告涂兆發、涂兆順及未涉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 凃冠宏蔣子成 另觸傷害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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