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755號
原告富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龍
被告 陳官弘
訴訟代理人陳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負責清潔及搬運貨物工作,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進行搬運貨物工作時,在公司1廠2樓電梯口前,不慎將推車推倒,撞壞2樓電梯口前牆壁磁磚(下稱系爭磁磚),致系爭磁磚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天推車有倒下去沒錯,但該處是直角,不可能一撞兩邊都有痕跡,且該處為電梯口前,出入頻繁,有可能是之前別人損壞的,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然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弟弟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磁磚受損照片為證(司促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79至87、101、113頁),觀諸該對話紀錄擷圖未連貫、無顯示對話時間,難以佐證原告主張發生日期與報價單所載報價日期之時序正確,且原告亦表示這些擷圖與本案無關,是在對話被告常常撞壞公司的物品,則該對話紀錄擷圖是否足以作為被告損壞系爭磁磚之證據,已有可疑;又對話紀錄擷圖內原告傳送之磁磚照片為直角角度(本院卷第79頁),與原告本件主張受損磁磚照片不同(本院卷第101頁),若系爭磁磚受損之處確為被告所為,原告當於案發時即傳送該受損磁磚照片予被告弟弟,則原告主張系爭磁磚受損處是否為被告造成,尚屬有疑;另對話紀錄擷圖內被告弟弟表示:我已經表明很清楚了,我不會再過去,估價單和損壞的照片可以直接傳給我,該賠償我們不會逃避,但是不合理的部分我也不會理會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弟弟在對話中即多所質疑,卻未見原告加以舉證;再者,系爭磁磚位在電梯口前,原告亦自陳該電梯是搬運貨物的電梯,人不能搭的電梯(本院卷第97頁),衡情該處是搬運貨物往來至為頻繁之處,則系爭磁磚是否確為被告損壞,或於被告推車推倒前即已受損,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