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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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213號

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被告 阮氏 金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被告於111年7月1日出院,期間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953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急診病歷、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1月1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53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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