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建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54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橙、張必暐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建橙、張必暐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9時50分許,於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埤路口,因行車糾紛而毀損對方車輛,因而認其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末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始足當之,亦即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尚應考量行為人所處之時、地、言詞舉動等因素,須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始足當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高雄市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禍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就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行車糾紛而毀損對方車輛一事,此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固可認定。然查,被移送人係因雙方有行車糾紛,因一時氣憤遂有前開行為,而雙方相互持石塊與木棍毀損對方車輛後,為不再擴大爭執,張必暐即駕車先繞一圈後待警方到場,而雙方亦於派出所達成和解,此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則除難認定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出於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外,亦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藉端擴大發揮,踰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程度,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言語或行動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合致「藉端滋擾」之要件。又雖有民眾因而報案,然報案人應係為避免事故擴大而通知權責機關處理,徒此尚不足遽認此屬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是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有移送事實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