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55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任猷
被告 阮日 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329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112年2月15日審理筆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因購買機車而向原告辦理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分期貸款(內含約定利率19.804%),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分24期(每月為1期),每月23日繳納1萬0160元。惟被告僅繳款11期,自111年3月23日起即未再繳款,於扣除利息外,計尚欠本金11萬8002元。因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爰依兩造間約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02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及貸款月攤還表為證。分期付款申請書部分,經核與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有上開借款之約定,並已於112年3月24日後屆期。是原告主張如上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