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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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保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保塗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97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起訴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97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海洛因類陽性反應,此有109年4月1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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