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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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26號聲請人 張義 和相對人 鄭捷友
鄭蔡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捷友、鄭蔡美珠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年3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之原本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到院。聲請人於110年10月5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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