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含袋淨重0.7152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華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共0.72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含袋淨重0.7152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附卷可稽,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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