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楊承運 相對人 陳翁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86,258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主張之事實包含機車修理及衣物毀損費用47,510元,此部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嗣改分為110年度簡字第17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又聲請人嗣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116,193元本息,其中機車修理費及衣物毀損費用減縮至16,491元,不影響前開裁判費之計算,故訴訟費用仍依前開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之諭知予以計算。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元【計算式:1,000元×40%=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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