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戒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君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第19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期滿日為民國111年5月14日),有法務部○○○○○○○○111年4月20日以苗所衛字第1110002345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點回溯3年內,並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①109年4月29日13時許、②109年7月1日12時許、③109年3月28日11時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④109年6月17日22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⑤109年6月29日某時許、⑥109年7月28日1時13分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⑦110年4月5日17時許、⑧110年5月3日20時54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中編號①②之施用犯行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1年3月1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又於111年3月22日移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1年4月20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345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191號毒偵緝字卷第29至31頁)。至編號③至⑧之施用犯行,係於編號①②為本件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檢察官一併聲請本件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有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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