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93號
110年度聲字第1654號110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祺棓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祺棓已坦承犯行,父親已過世,剩母親支撐家中經濟負擔,胞弟涉犯另案執行中,目前關押高雄,被告因缺錢犯案,深感後悔,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由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分別為最輕本刑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涉犯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30、120、249頁),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是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分別為最輕本刑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是其犯行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責,依法當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本案業於110年4月27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10年5月18日宣判,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對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固陳稱:家中經濟僅由母親獨立支撐為由聲請具保,情
雖可憫,惟本院衡以被告與其家人間之親誼關係與被告有無逃亡可能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自難憑以上揭理由即遽認被告將無逃亡之可能;況乎,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情形及經濟狀況尚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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