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李思林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依舊標準所為之評估,裁定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思林(下稱聲請人)應受強制戒治處分,實有不妥,有失偏頗,聲請人爰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故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首頁狀名雖載為「聲請刑事抗告(暨聲明異議)」(刑事抗告部分已另由本院分案辦理),然依狀內所載內容係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不服,表示應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撤銷上開裁定,更為重新裁定,是觀其真意,應係認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確定裁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而聲請重新審理,先予說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17日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且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在卷可稽。而法務部雖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年3月26日實施,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復衡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亦無該條項所定其他各款情事,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