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二號及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⑴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下午六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集集鎮境內某工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一支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⑵旋其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完畢後,於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下午七時許,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揭⑴所示之同一處所,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下車道(屬彰化縣轄內),適遇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⑵所示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前,主動告知警方其所駕駛之車內有海洛因,乃為警在上開車內起獲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公訴人起訴書漏載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並向警方坦認有前開⑵所示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又因其於同日經警方採尿送驗後,除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外,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為警查悉其所為前揭⑴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答辯(惟有關理由欄五所示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下車道,適遇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前,主動告知警方其所駕駛之車內有海洛因,乃為警在上開車內起獲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物扣案,並向警方坦認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犯罪時間,均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均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香菸半支,其內殘留有海洛因一節,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殘留之海洛因與該香菸半支已無法析離,是前開香菸半支亦應視為毒品),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於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各一次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方另行查扣之吸管一支(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削尖吸管一支為長之另一支吸管),雖屬被告所有,然與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本院亦查無上開扣案之吸管一支,係被告供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各一次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包括一罪犯意,自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南投縣某工地等地,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一罪犯意,自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南投縣某工地等地,接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質之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惟查: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而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與被告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其犯罪之時、地均難認緊接,自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亦不可能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是上開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倘若成立犯罪,依現行刑法之規定,應與被告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分論併罰,而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僅足以佐證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採尿回溯相當期間內,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除被告之惟一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前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以被告之上開自白作為該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間,分別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均為被告甲○○所有)。
一、玻璃球一支(係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所用之物)。
二、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係供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後所剩餘之海洛因)。
三、殘留海洛因之香菸半支(係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摻入海洛因吸食剩餘之香菸半支)。
四、削尖吸管一支(係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用以將海洛因鏟入前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香菸吸用所用之削尖吸管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