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3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頂替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事。緣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號附近之工地,飲用2瓶易開罐啤酒,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甲○○駕駛X2-2231號自小貨車搭載乙○○自臺中市○○區○○路○○○號路邊起步駛出,欲沿福星路往文華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同向自後沿臺中市○○區○○路往文華路方向騎乘193-DSY號重型機車之 林玎勵 發生碰撞,致林玎勵因此受有左臉擦傷、右肩及上臂擦傷併瘀傷、左足擦傷、下頷撕裂傷等傷害(甲○○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玎勵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見甲○○有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人情事,乃欲脫免甲○○罪責,竟意圖使甲○○隱避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處理前揭車禍案件時,意圖使甲○○隱避上揭犯行,而出面頂替向承辦員警表示車禍當時係由其本人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而頂替甲○○。嗣經林玎勵當場告知其母本件肇事人並非乙○○,林玎勵之母乃當場向警方舉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玎勵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林玎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明知其同事即被告甲○○酒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成傷,被告甲○○係屬觸犯過失傷害罪之犯人無誤,被告乙○○竟為脫免甲○○罪責,意圖使甲○○隱避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處理前揭車禍案件時,出面頂替而向承辦員警表示車禍當時係由其本人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因見其同事甲○○有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情事,乃欲脫免甲○○罪責,始為上揭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用手段平和,且於頂替後不久,旋經林玎勵之母當場向警方舉發,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彌補其過錯。
叁、被告甲○○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97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自前開工地外路邊起步駛出,欲左轉進入福星路往文華路方向行駛時,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而未注意汽車左轉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左右有車輛或行人,且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與林玎勵發生車禍。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推算其開始駕車時(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計算式為0.28mg/L+0.0628mg/L×2.4hrs=0.43mg/L)),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1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務部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伍伍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壹壹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而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林玎勵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推算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飲酒對伊開車確有影響等語,足認其飲酒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2瓶易開罐啤酒後,駕車於上揭時地與林玎勵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雖有喝酒,但只對開車有一點點影響,伊並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被害人林玎勵之警詢筆錄等資料觀之,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均係記載97年9月26日12時45分許,是公訴人認本件車禍係於同日11時30分許發生,應有誤會。又被告甲○○係駕駛X2-2231號自小貨車搭載乙○○自臺中市○○區○○路○○○號路邊起步駛出後,即與同向自後沿臺中市○○區○○路往文華路方向騎乘193-DSY號重型機車之林玎勵發生碰撞,已如前述,亦即被告甲○○駕車起步後旋即發生本件車禍甚明,是堪認被告甲○○亦約於同日上午12時45分許始開始駕車,合先敘明。
(二)復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參見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甲○○於當日13時56分,接受警方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又被告甲○○於當日12時45分許開始駕車1節,如前所述,是被告甲○○自開始駕車至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歷經約1小時11分鐘,依前揭每小時呼氣酒精消退率之比例計算,被告甲○○於駕車之始,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543毫克(計算式為0.28mg/L+0.0628mg/L+0.0628mg/L×11/60),尚未達法務部前揭所定每公升0.55毫克即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認定標準,則公訴人因誤認被告甲○○開始駕車之時間,致有誤算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堪認定。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仍可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並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決定之,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是實務上乃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用以紀錄行為人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態。查依卷附本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見警卷第20頁),觀察製作者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 李孝文 僅於觀察結果欄內註記「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其餘觀察結果項目部分均未打勾註記;而據證人李孝文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如何判斷甲○○無法安全駕駛?(提示測試觀察紀錄表))因為被告(甲○○)有喝酒事實,而且又肇事,我們依規定處理。(法官問:
除了根據這些,有無其他根據認定被告(甲○○)無法安全駕駛?如直線走路、畫圓形等測試?)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足見警員李孝文僅係因被告甲○○有喝酒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即遽認其無法正常駕駛。
是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甲○○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云云,應係證人李孝文所為之主觀臆測,尚非可採。
(四)參以證人李孝文另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你對甲○○製作筆錄時,被告(甲○○)是否能夠順利回答?)可以等語;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被告甲○○是否有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不會,因為他只有喝2瓶啤酒而已。(法官問:被告甲○○有無多話、隨便開車情形?)都沒有。(檢察官問:被告甲○○開車時,意識是否清楚?)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亦足證明被告甲○○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至於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雖均供稱飲酒對其開車有影響等語,惟飲酒對開車有影響與飲酒至無法安全駕駛,核屬兩事,公訴人亦不能遽此即認被告甲○○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尚無實據可徵酒精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之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不能僅因發生交通事故,遽指其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此外,公訴人尚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則依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