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10日晚間,在苗栗縣○○鎮○○街○○號住處,因酒後砸毀屋內物品並於門前咆嘯,經其妻報警處理,員警 黃順光蘇騰杰 據報後前往處理該家庭糾紛,甲○○不惟不理會員警之勸導,復出拳毆打依法執行排除家庭紛爭職務之員警蘇騰杰,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致蘇騰杰受有腹部鈍挫傷、右太陽穴紅腫約7X7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員警處理黃順光、蘇騰杰及 楊大慶 合力予以逮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盧美雅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黃順光、蘇騰杰及楊大慶之職務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9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
(五)員警受傷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審酌被告係於酒後對依法值勤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漠視公權力之執行,致員警蘇騰杰受有腹部鈍挫傷、右太陽穴紅腫之傷害,而警員蘇騰杰未提出傷害告訴所生之危害,及參酌其於96年2月1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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