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巨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烽琦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皇朝興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及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函寄送地址相對人皇朝興業有限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有聲請人之所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已寄送存證信函,惟該信函未能到達相對人實力支配之下,意思表示未能到達相對人,難謂業已合法送達,其所為催告乃於法不合。綜上所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為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