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黃炳南 被告 許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葉侯岱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葉清盤 於民國101年8月17日7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時,因遭被告駕駛動力機械鏟土車倒車不當擦撞而肇事,致使車輛受損,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需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51,000元、零件504,010元及拖吊費1,000元,合計共556,010元。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費用予被保險人,為此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本件事故是由訴外人葉清盤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告所致,事發地點在產業道路上,被告於事發當時未派人指揮交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清盤於101年8月17日7時37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時,與被告駕駛之動力機械鏟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工資51,000元、零件504,010元及拖吊費1,000元,合計共556,010元,原告並已給付上開費用予被保險人葉侯岱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估價單、統一發票、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拖吊服務費統一發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12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訴外人葉清盤於警訊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9389-ZP
號要由長和路222巷進入長和路222巷100(弄)內,行經肇事地點100弄69號前就有一部鏟裝車(許克敏所駕駛)由我左側倒車撞過來,造成我的自小客車頭毀損及左側前後門毀損。…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9389-ZP行經長和路222巷100弄69號前(直行),有一鏟裝車忽然倒車從左側撞過來,閃避不及就撞上」、被告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駕駛鏟裝車從長和路1段222巷100弄內東和高幹79又15又6NO101EE8501旁空地倒車行駛出長和路1段222巷100弄內,就有一部自小客車9389-ZP行駛過來,於是就發生車禍,當時我沒有看到對方9389-ZP車子。…當時的行駛速度大約時速不會超過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中被告駕駛之鏟裝車在鏟一些泥土,畫面在2012/8/17,07:
33:23時從(04)畫面可見遠方一輛自小客車駛近被告鏟裝車,在(03)畫面07:33:28至30秒間,被告鏟裝車此三秒間先倒退並迴轉,於迴轉到一半之際,自小客車撞到鏟裝車左側車身,鏟裝車因被碰撞而旋轉,造成鏟裝車的前方鏟子撞到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發生碰撞後,兩車停留在原處。」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
⒊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光碟勘驗結果、現場相片、現場圖、事
故調查報告表以及兩造上開供述,認被告駕駛鏟土機,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撞擊事故;訴外人葉清盤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碰撞事故,則雙方均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違甚明。
⒋又本件事故經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為:「許克敏駕駛鏟土機,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葉清盤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2年8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應堪採憑。
⒌依上所述,本院綜核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訴外人葉清盤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因此,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葉清盤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損壞,系爭小客車之拖吊、修復費用業由原告支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向被告求償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即屬可採。
㈣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承上,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555,010元,並主張其中51,000元為工資支出,504,010元為零件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估價單末頁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分之2,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則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年5月間出廠,至本件101年8月17日發生車禍時,使用僅約28個月,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關於零件修復費用為308,00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4,010÷(5+1)=84,0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04,010-84,002)×
0.2×28/12=196,00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504,010-196,004=308,006元即系爭大貨車使用28個月之殘值】,逾上開數額部分,不應准許;而工資部分為51,000元,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及拖吊費用應為360,006元【計算式:零件308,006(元)+工資51,000(元)+拖吊費1,000(元)=360,006(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葉清盤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6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6,004元【計算式:360,006(元)×60%=216,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㈥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04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9,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及鑑定費3,0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