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 段盛凱 (原名 段兆祿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並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具狀補正,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聲請人陳報現行收入為販賣芝麻粉、杏仁粉,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提出營利證明佐證。
二、聲請人應說明現行低收入戶補助每月金額為何並提出證明。
三、聲請人應說明除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外,有無其他金融機構存摺(含郵局),若有,並應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聲請人應提出最新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聲請人說明聲請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為岳母所有,惟未提出證明文件,聲請人應提出證明文件(含建物謄本、租賃契約、房租繳款證明)。
六、聲請人陳報每月交通費(油錢)600元,應提出加油站統一發票佐證。
七、聲請人之子女皆已成年,且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之長子業已有工作收入,聲請人應說明子女之工作狀況、就學狀況及是否有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八、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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