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李清安 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經營「李老闆茶社」,要原告投資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原告深恐被騙,故與被告簽立投資合
作協議書,被告同意自民國90年9月24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0,
000元,作為原告投資被告之本金及紅利回饋,被告並於90
年8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30,000元,到期日為91年12月25
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作
為債權擔保,詎到期竟未為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暨
投資合作協議書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同法第124條、第
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發
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元及自到期日即
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