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0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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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1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六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第18條
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
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12日止,利息採原告放款基準利率(
訂約時年利率百分之4.012)加年利率百分之7.75合計年利
率百分之11.762計算,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以1個月為1期,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
本金(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惟被告若不依約償付本
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自
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
,尚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2月1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金,尚欠貸款本
金182,387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貸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
況查詢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