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慧芳於民國100年5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李 薛嘉忍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李薛嘉 忍並拉扯其頭髮,致 李薛嘉忍 受有頭部損傷、左上臂及背部挫傷、擦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薛嘉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慧芳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慧芳固不否認於100年5月6日10時許,有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李薛嘉忍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有拉 告訴人的頭髮,但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偵卷第3頁、第16頁;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第16頁)。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5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李薛嘉忍當時亦在現場,又李薛嘉忍當日受有頭部損傷、左上臂及背部挫傷、擦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薛嘉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偵卷第4至5頁、第17頁;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與李薛嘉忍於上開時地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徒手毆打李薛嘉忍並拉扯其頭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薛嘉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就在我家門口徒手抓我頭髮打我的頭、背部、左手上臂、左大腿及小腿等語(偵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我的頭部十幾下,我的手臂瘀青等語(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我到門口之後,被告就拉住我的頭髮往後扯,就打我的頭、手臂、背部及腳。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而李薛嘉忍於同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頭部損傷、左上臂及背部挫傷、擦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之傷害,此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8頁)。李薛嘉忍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上揭診斷證明書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報案遭被告毆打等情,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偵卷第4至5頁)。就李薛嘉忍前揭證述被告徒手毆打並拉扯其頭髮乙節,經核與其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損傷、左上臂及背部挫傷、擦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受傷部位相符,並參酌李薛嘉忍於事發當日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於短時間內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報案遭被告毆打等情,與本件被告及李薛嘉忍衝突後時間相當接近,均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堪認其前揭所述應非虛指。
(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拉扯李薛嘉忍之頭髮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陳(偵卷第3頁、第16頁;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第16頁),核與證人 蔡明山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被告與李薛嘉忍互相拉扯頭髮等語相符(偵卷第7頁、第17頁;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可見兩人當時確有拉扯頭髮之肢體上接觸。衡以被告與李薛嘉忍係因發生爭執,進而發生頭髮之拉扯,已可推知當時兩人無論在言語或行為上之衝突均相當激烈;又當日李薛嘉忍受有頭部損傷、左上臂及背部挫傷、擦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據此,被告在上開情緒激憤下與李薛嘉忍發生肢體之拉扯,進而徒手毆打,導致李薛嘉忍受有前揭傷害,核與常情相符,是證人李薛嘉忍前述遭被告毆打乙情,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未毆打李薛嘉忍,僅拉她的頭髮云云,惟單純拉扯頭髮,衡情應尚不足致告訴人李薛嘉忍受有前揭傷害,況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案發時年逾70歲,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頁、第15頁,本院卷二第11頁),前述傷勢對告訴人而言,尚難認為輕微傷害,倘若告訴人係為誣陷被告,僅需造成自己身體輕微傷害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造成自身頭部、背部、手、腳佈滿傷勢?是以,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前揭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應屬真實,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
(四)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蔡明山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只有互相抓頭髮而已,雙方也沒有跌倒,告訴人身上都沒有傷等語(偵卷第7頁、第17頁;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惟證人蔡明山亦於本院證稱:兩人互相拉扯頭髮歷時大概十多分鐘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發生爭執,進而發生頭髮之拉扯,已可推知當時兩人無論在言語或行為上之衝突均相當激烈,已如前述,如依證人蔡明山所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十多分鐘,雙方既已發生激烈衝突,該衝突又歷時十多分鐘,被告當無僅單純拉扯頭髮之可能;參以證人蔡明山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被告竟與證人蔡明山戶籍為同一處,業據證人蔡明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0頁),則依渠2人之情誼,證人蔡明山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只有互相抓頭髮而已,雙方也沒有跌倒,告訴人身上都沒有傷等語是否迴護被告,已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年逾70歲之告訴人暴力相向,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行為實屬可議,且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復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頁),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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