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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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呂天賜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7月、3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6年而為執行,嗣於90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1月10日,甫於9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強制戒治,迄98年8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天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未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被告呂天賜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3巷5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天賜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7月、3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6年而為執行,嗣於90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1月10日,甫於9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3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夜市附近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十全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天賜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028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0286)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天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檢察官蕭宇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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